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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其光与廖应璜、刘祥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其光,廖应璜,刘祥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原告马其光,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廖应璜,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刘祥中,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18号湘潭高新科技大厦1楼两侧。负责人陈新才,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审理原告马其光诉被告廖应璜、刘祥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其光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其光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其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马其光承担。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