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肖荣春与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刘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荣春,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刘国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肖荣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攸县上云桥镇建安租赁部),居民。被告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钦堂乡钦堂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郑建良。被告刘国军,居民。原告肖荣春诉被告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刘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肖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刘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荣春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承建湖南省衡阳市帅府水泥厂厂房的需要,成立衡阳帅府项目部,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并于每月的10日前将应付的租金交清,若未按时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4年1月12日止,被告仍欠原告租金67798元,当天,被告以物件抵扣17798元,下少5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支付租金5万元,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证据2、《攸县建安建材租赁部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5万元的事实。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刘国军向原告出具欠到租金5万元的欠条。证据4、滞纳金表,拟证明原、被告的滞纳金约定事实。被告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军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各自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证据1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被告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国军与原告肖荣春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是被告刘国军与原告肖荣春对租金的结算,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租金5万元,予以认定。证据3是被告刘国军对尚欠租金5万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证据4的滞纳金表无当事人的签名确认,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国军与原告肖荣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被告方)租用甲方(原告方)的钢架管、扣件、顶托使用;钢架管按每天0.013元/米,扣件按每天0.01元/米,顶托按每天0.06元/米计算租金;乙方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10日前交清,未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至2014年1月12日止,被告仍欠原告租金67798元,当天,被告刘国军以物件抵扣17798元,下少5万元未付。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国军向原告肖荣春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攸县上云桥镇建安租赁部(肖荣春)钢管扣件顶托租金款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我将于二〇一四年农历五月前归还,否则自2014年元月14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损失。”原告肖荣春之后要求被告刘国军支付租金,被告刘国军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建筑器材的租金金额?二、原、被告对滞纳金是如何约定的?三、被告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军是否应对尚欠原告的租金和滞纳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建筑器材的租金金额。根据原告肖荣春与被告刘国军于2014年1月12日的结算清单及被告刘国军向原告肖荣春出的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金额为5万元。二、关于原、被告对滞纳金的约定。原、被告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未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滞纳金。庭审时,原告认为该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自愿按月利息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在其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其本意应为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系用词不当,应予以纠正;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利息利率最高为每月2%,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在法律法规的允许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军是否应对尚欠原告的租金和滞纳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肖荣春提供的证据1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乙方(承租方)落款处虽盖有“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帅府项目部”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国军的签名,但根据现已查明事实,被告刘国军与原告肖荣春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未持有被告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之后也未向原告肖荣春提交;被告刘国军与原告肖荣春于2014年1月12日结算时,也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国军又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肖荣春出具的欠条。被告刘国军的上述各种行为表明证据1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实质为被告刘国军与原告肖荣春签订,故被告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与被告刘国军对尚欠原告的租金5万元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肖荣春要求被告刘国军支付租金5万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肖荣春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被告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各自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荣春租金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刘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邓磊磊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