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中海与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海,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海,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3号。法定代表人陈显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普鸿杰,女,1993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青海大厦31J。法定代表人杨细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上诉人张中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北分)、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海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中海自2004年就在宅急送北分工作,从事快递业务,一直工作到2014年4月。2014年4月,张中海到社保机构查询自己的社保缴费情况时才得知宅急送北分并没有给张中海缴纳社保,故张中海提出辞职。后张中海与宅急送北分交涉时,宅急送北分说张中海是劳务派遣过来的,不属于宅急送北分公司员工。因张中海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仔细看,加上劳动合同签订后宅急送北分又予以收回,张中海早已经忘记合同内容,况且宅急送北分也替张中海缴纳过社保。张中海从来没有听说过深圳的公司,故张中海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中海与锐旗公司自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宅急送北分和锐旗公司支付张中海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0136元;3.宅急送北分和锐旗公司支付张中海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3760元;4.宅急送北分和锐旗公司支付张中海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宅急送北分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锐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中海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与锐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锐旗公司将张中海派遣至宅急送北分工作,锐旗公司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已经为张中海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不同意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且张中海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张中海不符合领取条件。锐旗公司属于欠缴社会保险情形,张中海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锐旗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中海为农业户籍,于2004年3月15日入职宅急送北分。2011年11月1日,张中海入职锐旗公司,并被派遣至宅急送北分。张中海、宅急送北分和锐旗公司签订书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锐旗公司派遣张中海至宅急送北分工作,派遣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落款处有三方签字或盖章。锐旗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在深圳为张中海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5日,张中海以未交齐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中海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要求确认与锐旗公司自200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宅急送北分和锐旗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0136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3760.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张中海自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30日与宅急送北分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与锐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宅急送北分支付张中海2004年3月至2009年4月和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1243.35元,驳回了张中海的其他申请请求。张中海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该院审理中,张中海认可与宅急送北分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10月30日,于2011年11月1日与锐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锐旗公司同意张中海意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和理由,张中海主张其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锐旗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属于欠缴社会保险情形,员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锐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张中海离职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宅急送北分为张中海办理了离职审批手续,离职原因栏内容为:“我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与宅急送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愿意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有关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另附有“保险未给本人交齐,要求宅急送补齐保险”字样。锐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交了张中海缴费信息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张中海缴费信息显示宅急送北分于2009年5月为张中海缴纳养老保险。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截至2014年4月张中海累计缴费年限为22个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宅急送北分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宅急送北分与张中海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锐旗公司与张中海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张中海、宅急送北分、锐旗公司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张中海在宅急送北分和锐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在宅急送北分工作,且工资均由宅急送北分公司发放,并未间断,依据原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因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张中海要求宅急送北分支付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中海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锐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张中海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上显示截至2014年4月张中海累计缴费年限为22个月。因此锐旗公司属于欠缴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张中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张中海系农业户口,其在宅急送北分工作期间,宅急送北分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支付张中海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生活补助费,故该院对张中海要求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张中海要求支付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张中海要求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的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数额过高,该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中海与宅急送北分自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张中海与锐旗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宅急送北分支付张中海2004年3月15日至2009年4月和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148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37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驳回张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中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张中海自2004年就在宅急送公司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4月,直到2014年4月张中海到社保机构查询自己的社保缴费情况时才知道宅急送公司并没有给张中海缴纳社保,故提出辞职。宅急送公司并没有告知张中海其社会保险已由锐旗劳务公司予以缴纳,锐旗劳务公司也从未告知过张中海缴纳过社会保险及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张中海认为宅急送公司存在欺诈,违反了法律规定。张中海一直在北京工作,锐旗公司在深圳给张中海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的行为,很明显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在北京给张中海缴纳保险,应当坚持同工同酬。工作期间,宅急送公司与张中海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没有告知张中海。一审法院引用的劳动部的行政法规作为判案的依据,同样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宅急送北分、锐旗公司应该给与张中海经济补偿金。此外,宅急送公司与张中海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没有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后果告知张中海,宅急送公司和锐旗公司并没有将劳动合同给张中海。综上,张中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中海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宅急送北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中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中海于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与宅急送北分存在劳动关系,从2010年1月1日到2011年10月30日与宅急送北分存在劳动关系。张中海与锐旗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是2011年11月1日到2014年4月15日。员工因公司欠缴社保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宅急送北分于2009年5月给张中海在北京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7月到2014年4月锐旗公司已在深圳市为张中海缴纳社会保险。锐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中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锐旗公司与张中海自2011年11月1日到2014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锐旗公司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了深圳市五险。2014年4月15日,张中海却以锐旗公司欠缴社会保险提出辞职,因此锐旗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劳动合同》、离职审批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中海、宅急送北分、锐旗公司认可张中海与宅急送北分于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张中海与锐旗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张中海在宅急送北分和锐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虽然劳动关系的主体发生了变更,但张中海均在宅急送北分工作,工资由宅急送北分公司不间断的发放,且张中海与锐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非因张中海意愿造成失业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张中海要求宅急送北分支付2004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中海与锐旗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锐旗公司为张中海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但存在欠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欠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张中海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其对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不知情为由,要求宅急送北分、锐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张中海系农业户口,其在宅急送北分工作期间,宅急送北分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故应向张中海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生活补助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中海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中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