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灯全、邹九赣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灯全,邹九赣,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灯全,曾用名周登全,男,生于1966年9月27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万源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万源市。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7年7月4日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日被甘肃省平凉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减刑后于2005��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邹九赣,男,生于1986年1月6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万源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万源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8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万源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万源市。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倍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在达州市通川区、达川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耕牛,后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在大竹县姚市乡楼房村1组和高坪村1组,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某某家2头水牛。2、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在达州市通川区檬双乡檬子村4组,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家5头黄牛。同日,周灯全、邹九赣将5头黄牛运至万源市官渡镇,以16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将其中2头较大的黄牛转卖给他人。民警后在杨某某处查获了其余3头黄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00元)。3、2015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在达州市达川区赵固乡天宫村1组,盗走被害人余某某、田某某家中的3头黄牛。次日,周灯全、邹九赣将3头黄牛运至万源市官渡镇,以1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民警在杨某某处查获了该3头黄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00元)。4、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在达州市通川区碑庙镇石笋村、陡坑村,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家2头黄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00元),���驾驶车牌为川SCD9**的长安汽车将牛运至达陕高速公路通川区碑庙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估价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领条、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灯全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邹九赣、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他没有收购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第一次及第四次盗窃的耕牛,公诉人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退还了其涉案的六头耕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共谋实施盗窃作案,由被告人邹九赣驾车从广安市进入包茂高速公路,从邻水县柑子铺站出站,后经210国道来到在大竹县姚市乡境内伺机作案。后周灯全在该乡楼房村1组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家水牛1头,在该乡高坪村1组盗走林某某家水牛1头。后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将盗得的2头水牛运回万源市并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下午6点多,他牵牛回家,将牛拴在位于大竹县姚市乡楼房村1组的自家牛圈内。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准备牵牛外出放养时发现牛被盗了。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的耕牛以前经常拴在野外。2015年6月18日17时许,他将耕牛拴在大竹县姚市乡高坪村1组小地名“观山崖”吴某某家里的杉树上。次日早上6点多钟,他到拴牛的的地方查看,发现牛不见了。4、被告人周灯全的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他和邹九赣开车去大竹县姚市乡,各走一条路去找牛,但邹九赣没有找到。他找到了2头牛,一头在一间房子里,一头在坡上。他���了这2头牛出来,与邹九赣一起用车将这2头牛拉到了万源市,准备卖给杨某某,但杨某某没在。他们就到万源长坝乡的牛市上卖给了别人,因被人“吃诈”,只卖了2000元。5、被告人邹九赣的供述,证实那天他们开车到广安市小平故里耍了一天,当天晚上住在周某某家。第二天下午,他们换了车牌从广安东站上了高速公路,在邻水县柑子铺站下了高速路,然后走210国道往大竹县走,走到一个场镇的路口就住乡下走,走乡间的公路。他在一个地方停了车,周灯全叫他在车上等,然后就去找牛。大约一两个小时后,周灯全给他打电话,叫他去接,并指了方向。他把车开了一二公里接到了周灯全,周灯全牵了两头水牛,装上车后,他开车返回,又经柑子站上了高速公路回到万源市,周灯全叫他下车并将车开走。他就回了家。他们去广安时用的车牌是川S667**,回��时用的车牌是川SX60**。过了二三天,周灯全给了他300元钱。6、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耕牛被盗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耕牛被盗现场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高速路达渝柑子铺站的车辆通行记录,证实2015年6月19日2时52分30秒,川SX69**货车从达渝高速公路柑子铺站进入,于同日5时44分43秒从达陕高速公路铁矿站出去。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及位置分析,证实2015年6月19日1时03分,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在案发地大竹县姚市乡境内通话的情况。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驾车来到达州市通川区檬双乡檬子村4组,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吕某某等人家的5头��牛。同日,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将这5头黄牛运至万源市官渡镇,以16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但为了图利仍然予以购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中2头较大的黄牛予以出售,获得赃款约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杨某某处查获了其余3头黄牛。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吕某某等人家被盗的3头黄牛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0元。被害人陈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了编号为3号、8号、23号的三头黄牛。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按协商价格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家未被追回的2头黄牛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晚上10点半,她看到拴在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檬双乡檬子村自家牛圈内的5头牛还在。次日凌晨3点左右,她发现这5头牛都不见了。这五头年中,有2头大牛和1头小牛是她在喂养,另外一大一小2头牛是她儿媳吕某某在喂养,牛圈是挨在一起的,平常用于耕田地。他们顺着牛的脚印去找,在公路上就没有看到牛的脚印了,估计是用车拉走了。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家的牛被盗后,他们联系了程才胜一起到杀牛场找,但没有找到。4、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家被盗了3头大黄牛,2头小牛。后来听牛贩子程才胜说他知道是谁偷的,但不得说是谁偷的。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家耕牛被盗现场的���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牛中辨认出3号母牛、23号小公牛、8号小母牛系其家被盗的牛,其中3号母牛、23号小公牛系母子关系。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包括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家的3头黄牛在内的25头牛。8、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家被盗的3头黄牛共计价值人民币11900元。9、领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之子陈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了编号为3号、8号、23号的三头黄牛。1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已按协商价格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家未被追回的2头黄牛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11、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及位置分析,证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杨某某的通话情况及位置。12、周灯全的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他和邹九赣从万源上高速公路,在达州市达川区南外下的高速公路,然后顺着绕城路走了二三十公里,后来到一户人家的两个牛圈里偷了5头牛,其中一个牛圈内有3头牛,另一个牛圈里有2头牛。后以16500元的价格将这5头牛卖给了杨某某。13、被告人邹九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其被抓获的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3点钟,周灯全邀约他开车到万源官渡镇一木材加工厂装了一袋锯木面以防止牛在车上打滑,然后从万源上高速公路,于凌晨2点左右来到达州市通川区碑庙附近下了高速公路,又在一乡村公路上开了约1小时。他和周灯全来到一户家的两个牛圈内盗走了2头大黄牛、3头小黄牛。���经铁山遂道,从210国道将这5头牛运回万源市官渡镇,周灯全与杨某某讲的价钱,然后把这5头牛装到了杨某某的车上。周灯全叫他把车开走。后来,周灯全给了他300元钱。经过辨认,被告人邹九赣辨认出了卖牛的被告人杨某某。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周灯全打电话给他说要卖给他5头牛。他叫周灯全拉到他的养殖场来。后他与周灯全讲好以16500元的价格成交。他将其中比较瘦的1对母子牛和1头小牛养在他的养殖场内,另外2头比较肥的牛以近10000万元的价格卖了。周灯全等人给他卖过几次牛,刚开始那一两次,他根本没有怀疑过其牛的来路,后来周灯全一次给他拉5头牛、3头牛时,他就怀疑过这些牛的来路,加上周灯全来卖牛时更爽快了,他讲价时少500元、1000元或2000元,周灯全都不计较,只想急忙将牛卖给他,他就肯定这些牛来路不正,但他看到周灯全卖给他的牛有一定利润空间,比市场价格要低些,才收购周灯全的牛以赚取差价。经过辨认,被告人杨某某辩认出了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2015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驾车来到在达州市达川区赵固乡天宫村1组,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家的1头黄牛及被害人田某某、邹某某家中的2头黄牛。次日,周灯全、邹九赣将这3头黄牛运至万源市官渡镇,以1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但为了图利仍然予以购买。案发后,民警在杨某某处查获了被盗的3头黄牛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邹某某家、余某某家被盗的3头黄牛共计价值人民币21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余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晚上7、8点钟,她将2头牛牵进其位于达州市达川区赵固乡天宫村1组的自家老牛圈里。第二天9点多,她发现这两头牛不见了。被盗的2头牛一大一小,其中的大花牛怀孕四个月左右,两头牛价值1万多元。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田某某之夫邹某某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牛中辨认出20号是其家的大牛,7号是其家的小牛。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1日晚上,他家被盗了一头怀孕的大黄牛,应该在8月份左右分娩,价值1万多元。被害人余某某在公��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牛中辨认出24号黄牛系其家被盗的牛。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包括被害人田某某、余某某等人家的3头黄牛在内的25头牛。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邹才明家、余某某家被盗的3头黄牛共计价值人民币21100元。8、领条,证实被害人田某某之夫邹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了编号为20号、7号的2头黄牛;被害人余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了编号为24号的1头黄牛。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及位置分析,证实2015年8月22日凌晨0时许至同日8时许,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杨某某通话的情况及通话位置。10、周灯全的当庭供述,证实偷3头牛这次,他和邹九赣一起去的,也是走的偷5头牛那次的路线,但没有到偷5头牛的地方,在一岔路口分路进去的。运回万源市后以13000元的价格将这3头牛卖给了杨某某。除了车费外,剩下的钱是他和邹九赣平分了的。12、被告人邹九赣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左右,周灯全通过魏某某卖了一辆二手长安货车,该货车车牌是川SNX3**,银灰色,该车于2015年8月26日偷牛时被公安扣押了。就在提车的当天,周灯全打电话说在罗江等他,晚上一起去偷牛。后由周灯全开车来到达川区赵固乡,当时他在车上睡觉。周灯全叫醒他,说自己去偷牛,叫他开车。他将车开到赵固乡街边的一间房子边。等了大约二三个小时,周灯全打电话叫他往前面开。他开了约二公里路,看见周灯全。周灯全上车后,他又开了约一公里路。周灯全叫他把车停到一个土坡上。周灯全去把其偷的三头黄年(两头大牛,一头半大牛)牵到了车上。然后,由他开车,原路返回赵固乡,经铁山隧道,走210车道路回到万源市官渡镇。周灯全联系杨某某,直接将牛拉到了杨某某的养牛场附近的岔路边。周灯全让他将牛卸下,然后将车开走。这次卖了多少钱,他不清楚,周灯全还没有来得及给他钱就被抓获了。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2日早上,周灯全用一个天津号码给他打电话,说要卖3头牛给他,叫他到垭口去看。他骑着摩托车来到约定的地点,看到周灯全平常拉牛的车正在往下开,周灯全一个人在那里等他,有3头牛拴在树上。他和周灯全磋商后,以13000元的价格成交,当时支付了10000元,还欠3000元。周灯全离开后,他就将这3头牛牵回自己的养牛场。周灯全等人给他卖过几次牛,刚开始那一两次,他根本没有怀疑过其牛的来路,后来周灯全一次给他拉5头牛、3头牛时,他就怀疑过这些牛的来���,加上周灯全来卖牛时更爽快了,他讲价时少500元、1000元或2000元,周灯全都不计较,只想忙将牛卖给他,他就肯定这些年来路不正,但他看到周灯全卖给他的牛有一定利润空间,比市场价格要低些,才收购周灯全的牛以赚取差价。经过辨认,被告人杨某某辩认出了被告人周灯全这次卖给他的3头牛。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2015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驾车来到达州市通川区碑庙镇,在该镇石笋村5组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家的1头黄牛,在该镇陡坑村8组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家的1头黄牛。后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驾驶车牌号为川SCD9**的长安汽车将牛运至达陕高速公路通川区碑庙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的2头黄牛也被挡获。被害人王某甲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自家在公安机关寄养过程中死亡的黄牛及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了其被盗的1头黄牛。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家被盗的1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家被盗的1头黄牛价值人民币7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25日24时,他看到他家怀孕4个月的黄牛还在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碑庙镇石笋村5组的牛圈里。第二天5时许,他发现牛不见了,后来到周围去找,看到地上有长安车的车轮印和几个牛脚印,他感觉牛被盗了。他找牛的过程中,碰到王某乙的妻子曾某某���曾某某说她家的牛也不见了。被害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牛中辨认出56号黄牛系其家被盗的牛。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19时左右,他把牛拴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碑庙镇陡坑村8组的牛圈里。第二天6时左右,石维芝说她家牛不见了,他发现自家的牛也不见了。4、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2时30分,他们在交接班时,一辆车牌为川SCD9**灰色的长安小货车从金石方向驶来,警察将货车上的两名男子抓获。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耕牛被盗现场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害人王某甲家、王某乙家被盗的2头黄牛。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家被盗��1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家被盗的1头黄牛价值人民币7800元。8、领条,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了自家在公安机关寄养过程中死亡的黄牛及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已从公安机关领回了其被盗的1头黄牛。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及位置分析,证实2015年8月26日凌晨0时7分,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通话的情况及通话位置。10、周灯全的当庭供述,证实被抓获的这次,他和邹九赣从万源下来,在碑庙下的高速公路,然后走了10多公里路,去偷了2头牛,回来时被警察抓获了。11、被告人邹九赣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15时许,周灯全联系他,让帮忙他开车到外面去收猪。当天19时许,周灯全驾驶一辆厢式长安车找到他,由他开车到官渡镇的木材加工厂装了一袋锯木面在车上。周灯全指挥他将车开到碑庙下高速公路。当晚22时许,他们驾车往碑庙方向走了一会儿,周灯全让他把车停在一个小路上,就一个人就走了。3个多小时后,周灯全回来了,用电筒给他闪灯,他就把开过去,看到周灯全牵了两头大黄牛。他们将这两头牛装上车后,他驾车到碑庙高速公路入口处拿通行证时,警察冲过来,将他和周灯全抓获了。车和牛都被扣押了。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查明,被告人周灯全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7年7月4日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日被甘肃省平凉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减刑后于200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九赣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杨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灯全处扣押了手机6部、腰包1个、剪钳1把、微型电筒1把、车辆手续一套、汇款单1张、川SR89**车辆手续一套、长案车购车手续一套;在被告人邹九赣处扣押了川SCD9**长安货车1辆,手机2部、号牌分别为川SW71**、川SNX3**的车牌2副、腰包1个、人民币204元、项链1根、手表1块、戒指1枚、眼镜1副;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OPPO手机1部、人民币67500元、牛25头。在被告人邹九赣处扣押的一辆长安货车系被告人周灯全通过魏某某介绍而购买的二手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高速公路碑庙站入口将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抓获,在其驾驶川SCD9**厢式长安货车内发现2头黄牛,邹九赣交待这2头黄牛系盗窃所得。同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万源市官渡镇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灯全扣押了手机2部、腰包1个、剪钳1把、微型电筒1把、车辆手续一套;在被告人邹九赣处扣押了川SCD9**长安货车1辆,手机2部、号牌分别为川SW71**、川SNX3**的车牌2副、腰包1个、人民币204元、项链1根、手表1块、戒指1枚、眼镜1副;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OPPO手机1部、人民币67500元、牛25头。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周灯全的依据进行了搜查,发现扣押了被告人周灯全于2015年8月24日给魏某某汇款的汇款单1张、手机4部、川SR89**车辆手续一套、长案车购车手续一套。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灯全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7年7月4日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日被甘肃省平凉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减刑后于200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邹九赣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周灯全的当庭供述,证实被抓获时所驾驶的车是他和邹九赣一起一起凑钱买的,买成11000元,是他找魏某某帮忙买的,没有过户,买车是用来偷东西的��那些假号牌是从魏某某那里买来的。6、被告人邹九赣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在调整公路碑庙站时,他们开的是一辆银色的厢式货长安车,车牌是川SCD9**,同时车内还有川SW71**和川SNX3**两副牌照。车是周灯全的,他只管开车,车牌是周灯全提供的,买卖车时他在现场,购买车牌时他不在现场。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他介绍周灯全买过一辆二手长安车用来拉货,车牌是川S667**。2015年8月中旬,经他介绍,周灯全买了一辆银色单排座长安牌小型货车,车牌是川SR72**,这个车过户后后是川SNX3**,过户用的一个叫罗超的身份证。他给周灯全做了三副假牌照,2015年做了的是川S330**、川SX69**,周灯全说为了应付检查,不得扣分;2015年8月25日做了川SW71**的蓝色牌照。经辨认,魏某某指认出了被告人周灯全。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为了图利而仍然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九赣、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灯全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还了其收购的部分赃物,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剩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全、邹九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灯全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灯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九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周灯全、邹九赣所盗的2头水牛及销赃所获的赃款;对扣押在案的长安货车1辆(含川SW71**、川SNX3**的车牌2副及相关车辆文件)、手机9部、剪钳1把、微型电筒1把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贵云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潘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 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