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50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50号原告蒋某某,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许某某,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跟被告于1984年自愿相识,半年后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87年2月8日生育女儿,名叫许某甲,1988年12月8日生育儿子,名叫许江,1991年2月9日生育次女,名叫许某乙,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0年开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测原告有外遇而与原告争吵不休,只要原告给予合理的解释,被告轻则对原告进行大势辱骂,重则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原告为寻求自身保护,曾多次报警,因双方纠纷属于家庭矛盾,公安机关对被告没有给予处理,尽管原告对被告的种种不良行径总是一而再地予以忍让,被告仍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励,还口口声声叫原告走,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本院认证如下:㈠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明)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蒋某某于1984年下半年与被告许某某自由恋爱后,于第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2月8日生育一女孩许某甲,1988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许江,1991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许某乙,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相处较好,但从第三个小孩即许某乙入校读书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双方就是否要外出打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隔阂。后从2011年开始,因被告许某某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被告为此争吵不休,甚至发生打架,双方矛盾有所加深。原告蒋某某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得到了健康稳定的发展,后因家庭经济因素及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误会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而变得有些淡薄,原告为此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只要从共建和睦家庭出发,加强思想沟通,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增强信任,夫妻关系改善还是有望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