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迟卫义与郑士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卫义,郑士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2号原告:迟卫义,男,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郑士和,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迟卫义与被告郑士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迟卫义到庭参加诉讼,郑士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卫义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经XX货站介绍,委托郑和驾驶的被告郑士和所有的吉C539**号重型栅式货车运输134袋兔皮,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2013年11月4日16时4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4KM+620M处,杨淑珍驾驶的冀B08Z**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郑士和所有的郑和驾驶的吉C539**号重型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托运的兔皮丢失5袋(300张×20元×5袋)价值3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丢失的兔皮,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士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万元。郑士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经XX货站介绍,委托郑和驾驶的吉C5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134袋兔皮到河北省大营,运费2000元(货到付款)。2013年11月4日16时40分,杨淑珍驾驶冀B08Z**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4KM+620M处时,与郑和驾驶的吉C539**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造成吉C539**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迟卫义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0416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淑珍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和、迟卫义不负责任。2013年11月22日,杨淑珍、郑和向原告出具有双方签名并按手印的货物损失确认书,确认上述事故造成乘车人迟卫义所有的随吉C539**重型仓栅式货车托运的货物兔皮丢失五袋,每袋内约有300张兔皮,每张价值20元,共计损失3万元。对该损失,事故各方表示认可。另查明,郑士和系吉C539**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郑和系郑士和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向法庭出示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损失确认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02号、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郑士和系吉C539**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郑和系郑士和雇佣司机。因此,郑和为原告运输货物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郑和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郑士和承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士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迟卫义货物损失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士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