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仕均、刘元祥、刘元江、刘元彬、刘元芳、刘元蓉、刘元惠诉被告冉顺华、王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攀枝花市鸿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均,刘元祥,刘元江,刘元彬,刘元芳,刘元蓉,刘元惠,冉顺华,王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攀枝花市鸿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刘仕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元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元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元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元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元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元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冉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建芳,女,汉族,住同被告冉顺华,系其妻子。委托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柄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丽,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鸿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街100号附94号。法定代表人何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仕均、刘元祥、刘元江、刘元彬、刘元芳、刘元蓉、刘元惠诉被告冉顺华、王建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魏世蓉(另案起诉)以需要等待治疗终结才能继续进行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本案及(2015)攀西民初字第1218号案中止诉讼。2016年3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攀枝花市鸿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原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3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均、刘元祥、刘元江、刘元芳、刘元蓉、刘元惠及刘仕均、刘元祥、刘元江、刘元彬、刘元芳、刘元蓉、刘元惠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被告冉顺华、王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丽,被告鸿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均、刘元祥、刘元江、刘元彬、刘元芳、刘元蓉、刘元惠诉称:2015年7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冉顺华驾驶川DE05**号“福田牌”轻型仓棚式货车从西区格里坪菜市场停车场出发,将车逆向停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农贸市场天桥下路段,自己前往西瓜摊装西瓜。在其装西瓜过程中,该车向下滑行驶向停车方向的右侧道路,最终撞上行人郑明芬并致其当场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西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冉顺华负全部责任,郑明芬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冉顺华、王建芳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9429元、丧葬费22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50000元、死者停尸费、运费、尸体缝合等费用212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冉顺华、王建芳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冉顺华、王建芳辩称:王建芳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主体地位不予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联性、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予以认可,并且应抵扣原告已经支付的109300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的费用,对被告冉顺华实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被告鸿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按过错程度确定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不仅仅包括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责任和雇主责任。只要与驾驶员肇事行为有关联的主体,均可作为责任主体。在本案中:第一,原告之所以可以从事运输业务,是因为其挂靠在鸿原公司。事发当时,被告从事运输业务,所以被告与鸿原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成就了被告在肇事时间从事驾驶行为的可能性。即双方的挂靠关联行为与被告坤在肇事时间从事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第二,被告向鸿原公司缴纳了管理费,挂靠在其名下:鸿原公司并未对冉顺华是否具备运输能力进行考察,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上有一定疏漏;冉顺华与鸿原公司的挂靠关系是基于相应的管理费而产生。由于鸿原公司对肇事驾驶员冉顺华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却疏于严格管理,该过错对冉顺华违章造成损害后果埋下了隐患。因此,鸿原公司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诉讼请求部分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扣除人保财险公司先予支付的110000元。被告鸿原公司辩称:1、鸿原公司只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冉顺华(车主)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冉顺华只是胡雪海的保险客户,而胡雪海是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莉的丈夫,胡雪海介绍冉顺华将其所有的川DE05**号车以鸿原公司名义投保,按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政策能够享受到较高的保费折扣,而胡雪海则可以增加保险代办业务的业绩。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车主是冉顺华,保费也是冉顺华交纳。川DE05**号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都是冉顺华,且也是以冉顺华自己的名义对外营运,鸿原公司也没有收取过管理费,该车也未接受鸿原公司的管理、安排。2、鸿原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冉顺华是直接侵权人。3、冉顺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鸿原公司同意作为保险利益的实际受益人与人保财险公司理赔。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冉顺华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起诉时并未向鸿原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冉顺华驾驶川DE05**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西区格里坪菜市场停车场出发,将车逆向停在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农贸市场天桥下路段,冉顺华前往西瓜摊装西瓜。在其装西瓜过程中,该车向下滑驶向停车方向的右侧道路,在与停放在路边的川D886**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上在路边卖菜的行人魏世蓉,致魏世蓉受伤,之后又撞上另一名行人郑明芬,并致郑明芬当场死亡。2015年7月13日,经西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冉顺华负全部责任,伤者魏世蓉和死者郑明芬不负责任。冉顺华、王建芳于2015年7月14日、7月27日、12月3日分三笔向原告刘元芳支付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87000元;于2015年7月7日、7月8日、8月8日分四笔向攀枝花市忠孝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处理郑明芬丧葬事宜的服务费、尸体缝针费、尸体冷冻费、尸体运输及尸袋费共22300元;以上冉顺华、王建芳为处理郑明芬丧葬事宜及死亡赔偿共支付109300元。另查明:1、原告刘仕均为本案交通事故致亡的死者郑明芬的配偶,二人共生育三字三女,即长子刘元祥、次子刘元江、三子刘元彬、长女刘元芳、次女刘元蓉、三女刘元惠。2、郑明芬1943年10月9日出生,刘仕均1940年7月15日出生,2013年刘仕均、郑明芬的户籍性质从农业人口变更为城镇居民。3、被告冉顺华与王建芳于2011年4月15日在四川省会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4、2015年8月7日原告刘仕均、刘元祥、刘元江、刘元彬、刘元芳、刘元蓉、刘元惠以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现金办理郑明芬丧葬事宜为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攀西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行向原告刘仕均、刘元祥、刘元江、刘元彬、刘元芳、刘元蓉、刘元惠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刘仕均、刘元祥、刘元江、刘元彬、刘元芳、刘元蓉、刘元惠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10000元。5、被告鸿原公司为川DE05**号小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中记载车主为冉顺华。6、川DE05**号小型货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冉顺华。7、川DE05**号小型货车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名称为:冉顺华。8、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魏世蓉共产生医疗费57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误工费17367.28元、护理费9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94400.5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赔偿金10000元,剩余应获赔偿款为84400.58元。9、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行驶证、户口簿、证明(格里坪派出所出具)、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费用发票、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发票、收条三张(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12月3日刘元芳出具),收据四张(2015年7月7日、7月8日、8月8日攀枝花市忠孝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卷帘门修理费用收据一张、川D886**摩托车修理定损草签协议书一张、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凭证一张、(2015)攀西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冉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郑明芬的死亡和魏世蓉的受伤,经西区交警大队认定冉顺华负全部责任,郑明芬和魏世蓉不负责任,以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冉顺华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冉顺华因交通事故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芳作为冉顺华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冉顺华为肇事车辆以被告鸿原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约定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冉顺华、王建芳提出的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鸿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挂靠”其体现形式是车辆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而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川DE05**号小型货车的道路运输证的登记业户为被告冉顺华,且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载明的车辆所有人均为冉顺华,现有在案证据证明冉顺华并未以鸿原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故被告冉顺华、王建芳主张对超出保险赔付限额,应由冉顺华、王建芳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鸿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逐项予以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死者郑明芬已于2013年变更为城镇户籍,故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郑明芬死亡时年满71周岁,死亡赔偿金总额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1年)=219429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六个月,即:45697元÷12个月×6个月=22848元。原告所主张的死者停尸费、运费、尸体缝合等费用21200元属于丧葬费组成部分,不能从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刘仕均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标准计算,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刘仕均在郑明芬死亡时年满74周岁,因刘仕均子女六人也均有扶养义务,故冉顺华、王建芳只应赔偿郑明芬所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元/年×(20年-14年)÷7=15451元,原告主张的12876元未超过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情形,酌定支持20000元。4、受害人郑明芬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系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金额,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所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合计:219429元+22848元+12876元+20000元+5000元=280153元。被告冉顺华以被告鸿原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计210000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部分),本案各原告应与本次事故的伤者按各自经济损失占总经济损失的比例享有保险赔偿,故本案各原告应获得保险赔偿款为:280153元÷(280153元+84400.58元)×210000元=161381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履行本院先予执行裁定支付给各原告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还应向各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51381元。超出保险赔偿总额161381元的部分,被告冉顺华、王建芳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冉顺华、王建芳为处理郑明芬丧葬事宜及死亡赔偿已支付的1093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280153元-161381元-109300元=94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仕均、刘元祥、刘元江、刘元彬、刘元芳、刘元蓉、刘元惠各项赔偿51381元;二、被告冉顺华、王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仕均、刘元祥、刘元江、刘元彬、刘元芳、刘元蓉、刘元惠赔偿款9472元;三、驳回原告刘仕均、刘元祥、刘元江、刘元彬、刘元芳、刘元蓉、刘元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标准为3472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