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旭与李维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李维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412号原告王旭,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王济,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维,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系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裴永梅,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宁远镇(系被告母亲)。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旭诉被告李维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旭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维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旭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旭撤回对被告李维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旭承担。审判员 王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