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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旭与李维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李维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412号原告王旭,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王济,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维,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系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裴永梅,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宁远镇(系被告母亲)。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旭诉被告李维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旭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维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旭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旭撤回对被告李维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旭承担。审判员  王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