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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振兴与张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兴,张玉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兴,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委托代理人:尹曌一,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珍,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委托代理人:江观善,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振兴与被上诉人张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梁振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珍原审诉称,2014年9月23日7时50分许,梁振兴驾驶188xxx号电动自行车沿大东区和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睦路35号附近,在停驶的公交车左侧通过时与由北向南在该公交车前行走的张玉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珍受伤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45148.2元。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以大东公交证字(2014)第296号《道路交通事实证明》:因事故发生后,梁振兴送张玉珍去医院检查治疗,未报警,肇事车辆已被移动,碰撞点无法确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梁振兴因交通事故赔偿张玉珍医疗费45148.2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643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14945.2元,张玉珍要求梁振兴赔偿50%;2、诉讼费用由梁振兴承担。梁振兴原审辩称,是张玉珍主动要求让梁振兴把其送到医院的,梁振兴的电动车有合格证。梁振兴不同意赔偿张玉珍任何费用,因为当时梁振兴是正常行驶,张玉珍是从公交车前跑出来的,而且张玉珍没走人行横道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7时50分,梁振兴驾驶188xxx号电动自行车沿大东区和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睦路35号附近,在停驶的公交车左侧通过时与由北向南在该公交车前行走的张玉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珍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梁振兴送张玉珍去医院检查,未报警,肇事车辆已被移动。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出具说明:根据调查,因肇事车辆已被移动,碰撞点无法确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张玉珍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2015年9月21日张玉珍再次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并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张玉珍支出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共计44449.38元(其中梁振兴已垫付500元)。张玉珍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发生护理费用2502元。2015年5月21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玉珍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是:张玉珍右胫骨平台骨折评为十级残。发生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张玉珍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40元,陪护床费160元,拐杖费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因肇事车辆已被移动,碰撞点无法确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结合张玉珍、梁振兴的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于张玉珍、梁振兴的责任比例定为:梁振兴承担50%赔偿责任,张玉珍承担50%的责任。张玉珍主张的医药费按照张玉珍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定,梁振兴为张玉珍垫付医疗费500元在张玉珍的费用中扣除。张玉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164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900元,陪护床费160元,拐杖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玉珍主张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张玉珍的实际住院时间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300元。张玉珍主张护理费一节,根据张玉珍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即2502元。张玉珍主张交通费一节,根据张玉珍的住院及受伤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600元。张玉珍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根据张玉珍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4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振兴给付张玉珍医药费21724.69元(44449.38元×50%-500元);二、梁振兴给付张玉珍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50元×50%);三、梁振兴给付张玉珍护理费1251元(35128元÷365×26×50%);四、梁振兴给付张玉珍交通费300元(600元×50%);五、梁振兴给付张玉珍复印费20元(40元×50%);六、梁振兴给付张玉珍鉴定费450元(900元×50%);七、梁振兴给付张玉珍残疾赔偿金29082元(29082元×20×10%×50%);八、梁振兴给付张玉珍精神抚慰金2000元(4000元×50%);九、梁振兴给付张玉珍陪护床费80元(160元×50%);十、梁振兴给付张玉珍拐杖费50元(100×50%);上述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张玉珍、梁振兴其它诉讼请求。梁振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梁振兴承担。宣判后,梁振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实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3日,当时双方均未报警,时隔18天后交警部门出具的该证明来源形式违法,且认定梁振兴单方未报警,故原审判决梁振兴承担50%的责任证据不足。2、在梁振兴明确自己对事故无责任并不同意赔偿的前提下,对张玉珍单方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意见也不予认可。该鉴定于2015年5月作出后,张玉珍又于2015年9月21日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明显违反我国伤残等级鉴定规定的“需要治疗恢复后方可进行鉴定”的规则。鉴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也超出了鉴定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张玉珍承担。张玉珍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客观公正。梁振兴当时对该证明也未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因此,该证明依法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明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正确的。本案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不是张玉珍单方委托的,而是由交警部门出具委托书予以委托,该份鉴定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并无任何瑕疵。该鉴定意见确定张玉珍为十级伤残,并未对精神抚慰金数额予以鉴定,不存在超出鉴定范围的问题。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玉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梁振兴应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50%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信。关于梁振兴应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50%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此次事故中,梁振兴驾驶电动车违规骑行在机动车道上,且作为电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足够的瞭望义务,从停驶的公交车左侧面突然骑出,与在该公交车前行走、未走人行横道线的张玉珍发生交通事故,且二当事人事发后未报警处理,导致碰撞点与交通事故责任均无法确定。考虑双方均有过错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是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合法委托进行的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中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表述清楚、检验过程符合规范、分析说明明确具体、依据充分。梁振兴虽然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成立,且其未提供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梁振兴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梁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