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与石军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北朱村村民委员会,石军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159号原告: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北朱村。法定代表人:张绍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军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素华,女,汉族。原告利津县凤凰城街道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朱村委会)与被告石军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凯、被告石军明的委托代理人黄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朱村委会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在其北朱液化气站房屋南占用村集体土地搭建彩钢瓦棚,并声称气站西侧水库和树木系其所有。上述彩钢瓦棚及树木占用了村集体的土地,原告多次做工作,但被告拒绝清理,并拒不退化所占用的土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清理所占土地上的彩钢瓦棚、树木,并将占用的土地交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军明辩称,被告承包土地后,在公路向北8米建设了液化气站,液化气站向西还有5米的空地。2014年被告在液化气站以南建设了彩钢瓦棚,是在承包范围内没有占集体土地。气站以西5米内是被告承包的土地,再向西是在集体土地,但当时种植时,是经时任北朱村委会负责人同意的。不同意清理彩钢瓦棚与树木。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5日,原告北朱村委会与被告石军明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石军明承包北朱村委会荒地用于建设液化气站。承包期限:20年,2002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5日;面积:东西长35米、南北长32米;四至:东边离耕地2米、南边离公路5米。承包费:8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在该承包地上建设了液化气站,东西长30米,南北长32.7米,在液化气站以西种植了树木。2003年3月16日,被告又承包了位于其液化气站以东的0.96亩土地;承包期为20年,2003年1月16日至2023年3月16日;承包费13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在该承包地上建设了养殖区。2014年液化气站以南的公路进行了改建。同年,被告依着液化气站南屋建设了彩钢瓦棚,彩钢瓦棚东西长14.2米,南北长3.5米。彩钢瓦棚离现在的公路4.2米。另外,被告承包地的现状与承包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先承包的起止点已经无法查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石军明气站平面图一份、北朱村集体土地《宗地图》一份、照片四张、本院的现场勘验图与勘验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应当在承包范围内使用经营。超出承包范围,侵占集体土地的应当停止侵害,并退还土地。被告承包土地东西长35米,建设的液化气站东西长30米,尚有5米才足35米的长度。被告主张液化气站以西还有5米属于承包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范围以西属于侵占的集体土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承包地向南5米为公路。该条公路于2014年进行了改建,该标志物可能发生了改变,但现有状况距离的确不足5米。被告的承包地南北长32米,被告先建设的液化气站南北长32.7米,已经超出了承包的范围。2014年,被告又在液化气站以南建设了彩钢瓦棚,彩钢瓦棚自然建设在承包土地范围以外。综上,被告建设的彩钢瓦棚与种植在液化气站以西5米外的树木,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除其彩钢瓦棚。二、被告石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除其种植的液化气站以西5米外的树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石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俞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