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欧阳青与谢国忠、石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青,谢国忠,石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欧阳青。被告谢国忠。委托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守刚。原告欧阳青诉被告谢国忠、石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青、被告谢国忠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以及被告石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青诉称:2012年7月2日,谢国忠向我借款805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我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起诉至法院[(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30号],并申请对其房屋进行了保全。此后,谢国忠以该房屋需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为由同我协商,让我撤诉并申请解除对房屋的保全,以便其用房屋抵押贷款后将钱还给我。双方商定,谢国忠在我撤诉前归还借款本息35000元,剩余借款按50000元计算。2015年5月22日,谢国忠通过银行转帐归还给我35000元。2015年5月25日,我、谢国忠、石守刚三人在法院宝堰法庭诉讼服务站商定,由谢国忠将原先未归还的借款50000元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我(口头约定每月给付1000元利息),石守刚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为此,石守刚还向我出示了其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其有还款能力,我当场用手机拍摄了石守刚的行驶证,并按谢国忠的要求向法院申请了撤诉。新形成的借款到期后,谢国忠仅给付利息两次合计2000元,未归还本金。此后,我无法找到谢国忠,就打电话向石守刚催要借款,有电话录音为证。另外,我还去过石守刚家催要,但两被告还是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国忠辩称:2012年7月2日,我向欧阳青借款80500元是事实,欧阳青确向法院起诉并保全了我的房屋。为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我借了35000元高利贷还给欧阳青,同时与欧阳青协商向其再借50000元,把35000元高利贷还清,也要求欧阳青撤诉并解除保全,并承诺将房屋解除保全后办理房贷,等贷款下来后把所有钱一并归还。欧阳青同意了,并申请法院解除了对房屋的保全,我也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并由石守刚担保。但事后欧阳青因种种顾虑未实际给付借款50000元,后因贷款不足故未归还欧阳青借款。被告石守刚辩称:我对于50000元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未约定利息,之后欧阳青也没有实际给付借款,该借款未实际履行,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与欧阳青是在宝堰法庭诉讼服务站为谢国忠担保时才认识的,欧阳青是给其打过电话给我,也去过我家,但并非催要借款,我只是为欧阳青协调谢国忠欠款的事情。对欧阳青提供的电话录音,不清楚是不是我的声音,也不清楚有没有进行过剪辑,要求对该录音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谢国忠向欧阳青借款80500元,期限半年,但借款到期后谢国忠未依约还款,故在借条上将日期改为2013年1月2日,未再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谢国忠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谢国忠及其妻子李锁美两人偿还借款80500元,并申请法院对谢国忠、李锁美名下的房屋进行了保全。2015年5月22日,谢国忠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35000元。2015年5月25日,在宝堰法庭诉讼服务站,谢国忠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欧阳青人民币计伍万元正,二个月内还清,石守刚在借条左下方签署了“担保人:石守刚,担保至归还”。借条出具当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谢国忠、李锁美的起诉。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26日,谢国忠通过银行转帐分别给付原告1000元,共计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两次要求谢国忠本人到庭,以便进一步查明事实,但其并未到庭也未书面说明理由。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5.1%(六个月以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石守刚机动车行驶证相片、电话录音、电信公司通话语音清单、(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欧阳青有没有向被告谢国忠交付过借款。首先,看2015年5月25日借条形成原因。欧阳青述称2015年5月25日借条形成的原因为:谢国忠在向欧阳青借款约三年未还的情况下,欧阳青通过诉讼方式保护权利以及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并且形成2015年5月25日借条后有石守刚提供了担保;欧阳青的陈述合乎情理。谢国忠辩称2015年5月25日借条的形成原因为:欧阳青在谢国忠尚有50000元未还清且已经诉讼的情况下,申请撤诉并解除查封,且再行出借给谢国忠50000元;谢国忠此辩称不符合情理。其次,看欧阳青向担保人石守刚催要的情况。本案中欧阳青多次打电话给石守刚并到石守刚家中催要借款,而石守刚称其仅是帮助欧阳青协调其与谢国忠借款的事宜。石守刚与欧阳青在(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30号案调解时才结识,如谢国忠没有实际取得过借款,欧阳青无需向担保人石守刚多次催要,也不会通过刚刚结识的石守刚协调其与谢国忠的借款事宜。被告谢国忠、石守刚的答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且谢国忠在本院两次其本人到庭的情况下均不到庭,也未书面说明理由,其辩称理由无法令本院产生合理怀疑。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通常情况下,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的同时,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出借人。本案中,原告陈述的款项交付情况符合逻辑,结合其提供的石守刚机动车行驶证相片、与石守刚的通话语音清单、(2015)徒宝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欧阳青实际向被告谢国忠交付了借款,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原告已实际履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谢国忠未依约还款,借款人谢国忠和担保人石守刚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国忠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谢国忠于2015年8月6日还款1000元,该款应为先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即77元(50000元*5.1%/365天*11天),余款扣减本金,故本金至2015年8月6日尚余49077元;2015年8月26日还款1000元,该款应为先支付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即350元(49077元*5.1%/365天*51天),余款扣减本金,故本金至2015年8月26日尚余48427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故被告谢国忠应支付以本金48427元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5日的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守刚庭审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进行鉴定,但从法庭调查情况看,被告石守刚对于原告曾两次去其家当面向其催要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结合电信公司通话语音清单中显示的通话日期和时间相印证,可以证明当时欧阳青曾与石守刚通过电话,至于通话的具体内容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无必然联系,故无需鉴定通话录音是否进行过剪辑。为避免诉讼资源浪费,被告石守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阳青借款本金4842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石守刚对被告谢国忠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守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国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谢国忠、石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