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尖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去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商店,要被害人刘某帮忙先替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小时后再将款刷回来,并给其200元好处。被害人刘某通过POS机替被告人马某还款20000元后,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用一张过期信用卡将原卡调换后离开,被害人刘某发现信用卡被调换,立即联系被告人马某,发现被告人马某手机已关机,后刘某报警。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任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8月14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马某到其商店让其帮忙还信用卡透支款,并承诺2个小时以后把钱取出,其用POS机帮马某还款20000元后,马某借口拿上卡出去买东西趁机将信用卡掉包,给其一张过期的信用卡,后其无法联系到马某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中旬一天,其到刘某的商店让刘某帮其还信用卡的透支款并给刘某200元的好处费,刘某用POS机给其还款20000元后,其将一张旧的浦发银行信用卡给刘某并告诉他两个小时后再把钱刷回去,后其关闭手机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某、任某仔细辨认,指认出马某即为对其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现金5400元予以扣押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马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当庭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贾炳耀代理审判员  原俊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