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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琅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计茹与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茹,吴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琅民初822号原告:计茹,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吴兵,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计茹与被告吴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梦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茹、被告吴兵的委托代理人戴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茹诉称:2015年4月19日,吴兵与计茹商订材料款一事,并打下欠条,约定2015年4月30日付清货款,到期后吴兵未还,经多次催促,吴兵于2016年2月6日偿还28500元,尚欠100000元。现要求判令吴兵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计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吴兵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兵在庭审中辩称:1、计茹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2015年4月19日,吴兵出具的欠条是依据南京市浦口区上锦泵阀销售中心与滁州远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原告应当为南京市浦口区上锦泵阀销售中心,被告应当为滁州远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2、计茹陈述其已垫付产品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南京市浦口区上锦泵阀销售中心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主体是错误的;3、南京市浦口区上锦泵阀销售中心销售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应该承担维修和更换的义务。计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计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计茹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4月1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吴兵欠计茹100000元货款。上述证据经吴兵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是依据南京市浦口区上锦泵阀销售中心与滁州远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形成的,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并非个人欠款。吴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吴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兵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滁州远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2014年9月22日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兵系滁州远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卖人是南京市浦口区上锦泵阀销售中心,买受人是滁州远望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计茹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和其与吴兵之间的欠条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计茹举证的二组证据和吴兵举证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吴兵举证的证据二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9日,吴兵出具一张欠条给计茹,载明:“本人吴兵欠计茹材料款共计壹拾贰万捌仟伍佰(12850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吴兵于2016年2月6日偿还28500元,尚欠100000元。本院认为:吴兵欠计茹100000元货款有吴兵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理应积极支付,其久拖不付,显属错误。本院对计茹要求吴兵支付货款100000元予以支持。吴兵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吴兵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吴兵辩称南京市浦口区上锦泵阀销售中心销售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因吴兵未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计茹货款100000元。如果被告吴兵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金敏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