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269号原告马某甲,男,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勇,农民。被告肖某某,女,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勇、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马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后我们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马某乙。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的形成及子女情况是事实,但婚后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孩马某乙,现随原告马某甲生活。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马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女孩马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马某甲未能提供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肖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国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