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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96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丁。婚后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近几年来,被告不顾多年夫妻情分,公然与其他异性婚内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请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因与长子关系不好,所以要求自行抚养次子。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长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婚生次子张某丁,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诉称××××年××月××日婚生长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婚生次子张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如果判决离婚,变更诉状中的请求,要求婚生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因为最近几年都是原告自己在抚养长子,现要求抚养次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婚生次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只是晚上回家照看孩子。因婚生长子张某丙已满十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询问,其表示如果判决离婚,要求随母亲生活。财产方面原告称婚后共同建有两处院落,一处位于村西南边,是婚后五年所建,另外一处在大路西,在新农村以北,是2015年老院翻建,要求将两处院落登记在孩子名下。被告认可院落,并同意将院落登记在孩子名下。原告称有11000元的共同债务,是为孩子看病及生活费用所借,借的原告妹妹和母亲的钱,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称对该债务不认可,家中财产由原告掌握,对该笔欠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张某丙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随母亲生活,故婚生长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结合被告收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每月400元为宜。被告表示可以自行抚养婚生次子,考虑长子抚养情况,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收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每月400元为宜。原被告均愿意将婚后共同所建院落登记在婚生子名下,可协商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主张有婚后债务11000元的,但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张福佳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福佳满十八周岁止),婚生次子张福轩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对婚生子均享有探视权。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