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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贤钦与雷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钦,雷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林贤钦,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郑为良、孙月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旺华,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贤钦与被告雷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贤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贤钦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账号汇给被告30万元人民币,又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6月14日两次各汇与被告5万元,计10万元人民币,而后零星多次给付现金。2014年5月28日经结算,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68万元人民币,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如期不还按月10%计算利息”。原告经屡催被告未能予以偿还,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从2014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6%计为22.3947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项合计90.3947万元人民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旺华未答辩。原告林贤钦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0%。2、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62×××18)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14日分别转账给被告各5万元。3、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40)往来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转账给被告30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账户62×××17的户名是雷旺华。被告雷旺华未提供证据。被告雷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0向被告雷旺华银行账户62×××17转账30万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向被告雷旺华的银行账户62×××77转账5万元,次日,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再次转入被告上述银行账户内5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雷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林贤钦借款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正(即:680000)。此款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如期不还按月10%计算利息。此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提出本案68万元借款除上述转账40万元外,另外借款28万元是现金付款,具体为:2013年年底现金支付3笔,分别为8万元、8万元、4万元;2014年3月现金支付给被告一笔为8万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贤钦与被告雷旺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DCC历史明细为据,原告向被告转账及现金支付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到,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按2.6%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如期不还按月10%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6%计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诉请利息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9元,由被告雷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锦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林月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