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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晚上7时30分许,在龙南县渡江镇圩镇宏昌超市门口,被告人蔡某甲与蔡某丁发生矛盾,继而扭打在一起,期间,蔡某甲将蔡某丁鼻子打伤。经鉴定,蔡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在龙南县渡江镇圩镇宏昌超市门口与被害人蔡某丁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蔡某甲用拳头将蔡某丁鼻子打伤,致蔡某丁左右侧鼻骨骨折。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甲委托在场人员代为电话报案,龙南县公安局渡江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依法传唤蔡某甲到案接受询问,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已与被害人蔡某丁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蔡某丁亦对蔡某甲表示谅解,希望对蔡某甲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蔡某丁的陈述;证人叶某、王某、钟某、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检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蔡某甲委托他人先以电话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