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庆玲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庆玲,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玲,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府前路8号。法定代表人车金楼,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庆玲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潭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庆玲诉称其所在的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村村委会),于2007年6月违法收回其弟弟朱庆杰的承包地,将收回的承包地重新发包,引发群众矛盾,导致其被村民打伤,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龙潭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兴隆村村委会改正错误,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朱庆玲诉称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7年,时隔八年后,其无正当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朱庆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除。上诉人朱庆玲上诉称,2007年6月18日,兴隆村村委会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引发矛盾,导致上诉人被他人打伤造成左锁骨骨折。根据《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龙潭办事处应当责令兴隆村村委会改正、赔偿损失。龙潭办事处虽多次上门调查、了解,但直至2015年上半年再次上门后,龙潭办事处表示核实后作出处理,但至今仍无结论,显然龙潭办事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为行政不作为诉讼,但一审法院以行政作为案件认定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潭办事处辩称,一、从实体上,上诉人诉状所称的土地承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家庭承包制,其诉称的承包纠纷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处理,而且其所投入的一些财产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因此,上诉人诉称要求龙潭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一审裁定也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上诉人认为兴隆村村委会违法分配家庭承包地,自己未分到承包地,但被打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龙潭办事处未履行责令兴隆村村委会改正违法分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但未提供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该职责申请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此外,《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六)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和村镇规划及其他建设需要等为由收回承包地进行招标承包的;(七)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八)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村民有权向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本案中,如果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与《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情形不符。故如果上诉人提出过申请,亦应属信访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信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亦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