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君与孙承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孙承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49号原告:王君,女,汉族,1990年1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承余,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君诉被告孙承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俊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及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承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起计算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本金4万元,约定月利率5%;4、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被告孙承余电话中辩称:近期回来给这笔债务还掉。本院对原告王君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孙承余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2013年12月5日还清,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承余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利息15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4万元,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已还15000元,经依法先扣除利息。被告孙承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承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君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5日始至本金实际付清止(已付15000元先比除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承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