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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与高利光、郝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舒金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荣,系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利光。委托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晓燕。委托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利光、郝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荣,被告高利光及被告高利光、郝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利光和郝晓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89397元的镀锌板材用于彩涂板加工。经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89397元;2、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被告高利光辩称,涉诉货款已清偿。被告郝晓燕辩称,同高利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利光与郝晓燕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彩涂板销售业务的过程中,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0.25*1、0.21*1的镀锌板一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博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销货清单、出库单、加工费明细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高利光、郝晓燕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受领涉案合同标的物后履行支付对价款项的义务。关于受领合同标的物数量的问题,被告对在案2012年3月20日及3月28日出库单中规格为0.25*1镀锌板的受领数量22.336吨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2012年3月28日出库单中规格0.21*1镀锌板的受领数量有异议,认为实际受领明细为:“4.47吨”、“4.865吨”两件,而标注为“4.725吨”的镀锌板未实际受领;同时对受领的0.21*1镀锌板实际吨位亦有异议,认为“4.47吨”的实际数量为“4.45吨”,“4.865吨”的实际数量为“4.846吨”。对此原告未予认可。经审查,根据在案销货清单,被告存有异议的规格0.21*1镀锌板销货清单上均由被告高利光签名确认,其中3月29日受领数量为4.934吨、3月30日受领数量为3.982吨、4月2日受领数量为4.55吨,结合原告单方制作的《加工费明细表》记载的“基板净重”,依法确认被告实际受领0.21*1镀锌板数量为13.224吨(其中3月29日实际受领数量为4.846吨、3月30日实际受领数量为3.928吨、4月2日实际受领数量为4.45吨,)。关于合同标的物价款。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规格为0.25*1镀锌板单价5030元/吨,0.21*1镀锌板单价5480元/吨无异议,根据上述被告实际受领标的物数量,被告应付价款为184817.6元。关于未付合同标的物价款。被告辩称,已清偿涉案合同价款,并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2年4月12日、25日、27日,5月16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3280元。经审查,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曾以高利光、郝晓燕、山东滨州恒旺彩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加工合同之诉,并自认被告高利光、郝晓燕已支付加工费2980173元,其中2012年4月支付258850元(现金108850元、承兑150000元),2012年5月支付254430元(现金154430元、承兑100000元)。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博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扣除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已经认可收取的2980173元加工费等费用,确认由高利光、郝晓燕继续支付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加工费166054.4元及利息,并对本案所涉货款作出如下表述“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所诉求的加工费中含有货款189397元、调货差额1177元及承兑贴现6000元,此三项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涉案加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通过另行诉讼予以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诉。经审查被告于本诉中提交的付款明细(2012年4月12日支付20000元,4月25日支付58850元,4月27日支付30000元;5月16日支付54430元),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数额大于(2014)博商初字第52号案件所确定的应付加工费的前提下,可以确认其于本案主张的已付货款已于(2014)博商初字第52号案件中作为已付加工费予以扣除,被告再以相同付款主张抵顶涉案货款,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法、依约支付原告货款18481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利光、郝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货款184817.6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原告山东宏昌彩钢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高利光、郝晓燕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1120,由被告高利光、郝晓燕负担。审判长 孔 博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