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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017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纪军与被告刘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纪军,刘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017民初454号原告吴纪军,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荣,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纪军与被告刘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纪军及其委���代理人刘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纪军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于是在4月30日、5月5日原告分别在银行各取款2万多元,加上家中的现金共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12月31日之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大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大荣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从中国银行溧水支行取款2万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撕毁2015年4月30日的借条后,另行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还钱。当日,原告再次���中国银行溧水支行取款2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称另外将家中自有现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中国银行溧水支行储蓄存单、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大荣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大部分借款的支付凭证,故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大荣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借款。被告刘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纪军支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