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标、陈城与朱友俊、江西滕王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标,陈城,朱友俊,江西滕王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910号原告王标,个体户。原告陈城,个体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冬华,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俊,个体户。被告江西滕王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号。原告王标、陈城与被告朱友俊、江西滕王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标、陈城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标、陈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王标、陈城负担。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