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升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肖竟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升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肖竟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16号原告东莞市升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军。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肖晓月,分别、律师助理。被告肖竟桓,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身份证号码:×××6511。原告东莞市升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竟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升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竟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7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了多批电池,总货款为人民币176060元,原告按约如期将货物提供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款,若未按期付款则被告按总金额的5%的比例每天支付滞纳金给原告。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25000元的货款,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10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1060元;2、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0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12254.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0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肖竟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肖竟桓向原告东莞市升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17606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9月28日支付20000元至30000元,10月5日支付50000元至70000元,10月31日支付70000元,11月15日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未付,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每天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交易,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双方签订了书面采购订单,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名治樟坑工业园B栋三楼,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对账,被告将原告的送货单原件收回,2014年9月24日,被告出具了上述承诺书,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只向原告支付了125000元,尚欠51060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送货单、对账单、采购订单、出库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510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货款合计51060元未付的事实,已提交了承诺书、送货单、对账单、采购订单、出库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已经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因被告已在承诺书中承诺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若逾期未付,则每天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现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请求被告以尚欠货款510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竟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升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4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