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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456号原告陆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七月九日举行婚礼,2013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钱共计33000元。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并自行终止妊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原告家给被告的彩礼31000元已在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生活了,现已花光了。原告诉状上所称的被告自行流产不是事实,是因为在原告家中吵打后自然流产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七月九日举行婚礼,2013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未能充分相互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赵某某曾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陆某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陆某以双方无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原、被告双方均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被告提供的本院(2015)新马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赵某某曾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陆某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比较紧张,为了挽救双方家庭、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本院曾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没有把握和好的机会,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陆某起诉被告赵某某要求离婚,且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陆某诉称的彩礼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同居生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婚前的给付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