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洪三与吴海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三,吴海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杨洪三。被告:吴海宾。原告杨洪三诉被告吴海宾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明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英、代理审判员沈晓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天博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义明及唐山天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响水县恒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步最及被告响水县恒茂商贸有限公司、刘茂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天博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粉煤灰销售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粉煤灰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就未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5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支付所拖欠的粉煤灰货款一事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将按照约定的时间点、分期付清所欠货款,最后一笔货款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40721元及违约金53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茂兵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起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刘茂兵的诉讼请求。被告响水县恒茂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24日,其与原告对账形成还款协议,数额是1840721元,形成还款协议后,我公司向原告偿还过20万,之后未还过。刘茂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刘茂兵没有与原告再签订合同,2015年1月1日后至2015年5月15日止是我公司与原告依据口头协议进行的买卖。刘茂兵签订一年合同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本案中拖欠的货款是2015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唐山天博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茂兵(乙方)签订了《粉煤灰销售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粉煤灰,每月26-28日,甲方按实际发生量开票结算本月销售款。2015年5月24日,原告唐山天博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响水县恒茂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写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乙方合计欠甲方1840721元粉煤灰货款。乙方承诺在2015年6月5日之前还货款5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货款50万元,在2015年7月15日前还款40万元,在2015年8月1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如果乙方未能按以上约定还款,从违约之日起,付给乙方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十五计算。”另查明,被告响水县恒茂商贸有限公司系2014年6月份成立,被告刘茂兵原系被告响水县恒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响水县恒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步最。原告唐山天博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茂兵(乙方)签订的《粉煤灰销售合同》到期后,原告唐山天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恒茂商贸有限公司仍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粉煤灰销售合同》、《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天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茂兵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告唐山天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恒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唐山天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恒茂商贸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但其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方所欠货款的金额(1840721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其所欠货款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曾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被告方辩称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自其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均是2015年1月之后所产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还款协议》中已明确写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乙方合计欠甲方1840721元粉煤灰货款”,因被告无法区分刘茂兵、响水县恒茂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且欠款均是基于《粉煤灰销售合同》产生,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兵、响水县恒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天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0721元,并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0721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唐山天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4元,由原告唐山天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24元,由被告刘茂兵、响水县恒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星审 判 员  李春英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