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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与贾向阳、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贾向阳,李霞,刘海,刘师平,孟祥东,王原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4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建林,任行长职务组织机构代码:67009346-1委托代理人朱基,男,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万松,男,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贾向阳,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5日,住南召县。被告李霞,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17日,住南召县。被告刘海,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2日,住南召县。被告刘师平,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19日,住南召县。被告孟祥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9日,住南召县。被告王原峰,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24日,住南召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南召支行)与被告贾向阳、李霞、刘海、刘师平、孟祥东、王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基、赵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向阳、李霞、刘海、刘师平、孟祥东、王原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向阳、李霞夫妇于2014年10月17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5.3%,并于当日签订了第4101932411410750905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归还当期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其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现依法请求1.解除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向阳、李霞夫妇签订的41019324114107509056号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贾向阳、李霞夫妇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26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海、刘师平、孟祥东、王原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贾向阳、李霞于2014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年,期内年利率15.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由被告刘海、刘师平、孟祥东、王原峰担保,承诺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贾向阳、李霞、刘海、刘师平、孟祥东、王原峰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原告邮政储蓄南召支行与被告贾向阳、李霞、刘海、刘师平、孟祥东、王原峰,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2014年10月17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贾向阳、李霞夫妇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为:“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金额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第八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贾向阳、李霞夫妇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下欠本金25158.26元及利息2620.78元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后,被告贾向阳、李霞仅归还部分本息,下余本息未予归还,违背有关诚信原则,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贾向阳、李霞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刘师平、孟祥东、王原峰为该笔贷款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保证行为成立,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贾向阳、李霞、刘海、刘师平、孟祥东、王原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与被告贾向阳、李霞签订的41019324114107509056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贾向阳、李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158.26元,并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15.3%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贾向阳、李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借款利息2620.78元。四、被告刘海、刘师平、孟祥东、王原峰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贾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德松审判员  盛吉江审判员  李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