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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曹国庆与上海杰姆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国庆,上海杰姆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199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1993号申请执行人曹国庆,男,1959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上海杰姆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JamesJianZhou。申请人曹国庆与被申请人上海杰姆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428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杰姆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及2015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9,9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杰姆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涉及工人工资有多起案件,本院在(2016)沪0117执616号案件中已:于2016年3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办公楼(查封期限三年),但该房产已设定最高额抵押,暂不宜作强制变现;于2016年3月1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存放于上海市嘉定区兴文路XXX号XXX栋内的机器设备,但首封的嘉定区法院系财产保全查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间无法明确;此外,未查实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查控的财产暂不宜处置、未查实其他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曹国庆与被执行人上海杰姆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范明火执行员徐杰执行员包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俞扬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俞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