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英华、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23时5分,李某甲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辛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服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卜某驾驶的津A×××××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冀E×××××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249.0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吸取这次教训,以后保证做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23时5分,李某甲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辛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服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卜某驾驶的津A×××××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冀E×××××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249.00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登记表、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报告、检验笔录,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卜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6)酒检字第309号、310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路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