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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纪凌云与魏志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811号申请执行人纪凌云,居民。被执行人魏志宏,居民。纪凌云与魏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24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魏志宏共计欠原告纪凌云借款24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及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24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立即恢复执行。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