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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罗仙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仙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21号原告:罗仙平。委托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藕池居文化路*******号。负责人:何玲芸。委托代理人:项子昇、项富君,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罗仙平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仙平委托代理人林华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子昇、项富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仙平起诉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J×××××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500元以及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陪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5年10月21日18时,罗仙平驾驶本案诉争车辆在浙江省台州市中心大道与东海大道交叉口时,车辆发生火灾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浙J×××××车辆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等原因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核定车损及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而被告却告知原告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委托温州市衡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按全损处理,浙J×××××车辆车损价格为10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6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057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第一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罗仙平的起诉;本案火灾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且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火灾即使是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因该原因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且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判决前并不明确,故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因发生火灾受损的事实;二、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事实;三、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诉争车辆以推定全损处理,车辆损失金额为106000元、残值为2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已经明确排除机动车本身原因以外的火种引起的火灾,同时记载不能排除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说明是有一种可能性存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故保险请求权应为工行义乌分行,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评估报告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内容中作综合分析。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关于“火灾”的含义,如果是机动车本身引起的火灾不属于赔偿范围,而根据火灾事故的认定来看,已经明确排除了车辆本身以外的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故本案的火灾不属于保险事故;同时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区别字体,已经起到提示作用;根据附加险条款,自然损失险为单独险种,原告方并未投保该险种,结合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未投保自燃险的,可免除赔偿责任。二、《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工行义乌分行;根据责任免除条款,本案的火灾应属于免责范围。经质证,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其对火灾的理解不同于通常意义的理解,应以通常理解为准;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上原告并未签收,两份证据上原告的签名亦系伪造。经审查,本院认为,投保单及免责条款说明书上原告的名字经审查与原告本人签字有明显出入,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中原告的签名不真实,对于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告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待证事实是否成立,本案将在判决主文中作综合分析。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罗仙平为其新购置的发动机号为2245996的车辆(后登记车牌号为浙J×××××)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0500元,同时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原告为被保险人。2015年10月21日18时56分许,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辆在行至台州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和××大道交叉路口时起火,车辆被烧毁。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等原因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6年1月8日,温州市衡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推定该车按全损处理,车辆车损价格为106000元,该车残值为260元,被告对该报告书评定的车损价格及残值无异议。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告是否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系浙J×××××号车辆的投保人,其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同时亦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投保单约定受益人为工行义乌分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保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已经征得原告同意;即使约定属实,亦不能以此否认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可见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亦同样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在原告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受益人方可主张权利。二、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能否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免予赔偿。被告认为,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因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范围。针对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条款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免赔,但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的规定,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是该条并未对火灾的定义作出具体解释,而是在第三十七条将“火灾”定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而根据汉语字典之解释,火灾是指“失火造成的灾害”,因此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释义是对常人所理解的火灾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故条款第三十七条是对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其实质上是限责条款。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方,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特别解释和说明,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投保人明确该释义,故该条款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即被保险人的损失及时作出核定并理赔,但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拒绝理赔,故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讼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等,该辩称意见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仙平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05740元,并赔偿其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