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执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发展与乌鲁木齐昊菲达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01执145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电话:182XX****XX。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南一巷18号4栋5层1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标的9525元,未执行9525元。现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某在工商、房产、车管、银行进行”四查”,发现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李某发现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吉妹审判员 刘芳忠审判员 刘美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