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应红与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红,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849号原告杨应红。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黄圩镇云梯关村。法定代表人吴桂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应红与被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被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红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资金存单,约定借期为1年,未约定利息承担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5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被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在我公司处存款130500元。原告杨应红的父亲杨朝富是我公司的股东之一,后杨朝富于2015年因故去世,我公司目前已停止对外经营,为确保及时兑付其他储户的存款,公司股东经研究决定,公司股东及股东的直系亲属的存款暂停兑付,故原告的存款暂时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告杨应红在被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处存款130500元,双方约定存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双方未明确存款利率,被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应红出具了资金存单(0001052)。2015年9月份,原告杨应红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以杨应红的父亲杨朝富为公司的股东为由拒绝支付。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家庭理财咨询服务(国家有专项审批规定的项目除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资金存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被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以吸收存款的名义向原告杨应红出具资金存单,因被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故原、被告之间的行为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被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杨应红要求被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130500元及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应红人民币1305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1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响水县惠农理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琳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