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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杨颖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杨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669号原告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地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3号新世界中心C座12楼。法定代表人焦学扬,该公司武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莎莎,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颖,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道鲁磨路阳光社区**栋*单元102。委托代理人蔡红喜,彭皖华,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民信阿里公司)诉被告杨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莎莎、牛进国,被告杨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信阿里公司诉称,被告杨颖于2013年10月30日到原告处入职,担任人事行政经理一职,并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一直负责原告处人员的社保缴纳工作,因原告于2015年7月发现由于被告的严重失职而导致原告处社保缴纳金额混乱、财务混乱,其中查实2014年至2015年员工社会保险缴纳费差额达21815.25元,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延迟结算被告7月份公司至完全赔偿公司损失后发放。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465元和经济补偿金6930元。2、被告承担因个人严重失职导致员工社保缴纳金额混乱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1815.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的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立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42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3页),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且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工作失职,但依旧裁决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应当对此予以纠正。证据4、社会保险缴费差额汇总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差额表、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工资表,证明被告任职期间,严重失职造成社保核算缴纳出现问题,给原告造成社保费损失21815.25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颖辩称,原告的第1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欠被告工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针对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给出该公司相应的损失计算方式,另外,被告在公司从事的是人事经理工作,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范畴,且社保费缴纳需原告处领导批准,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杨颖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接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都没有异议,被告不存在过错。证据2,网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欠账未报销,被告在工作中并没有过错。原,被告所举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补偿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认为劳动仲裁并没有认定原告损失由被告造成,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该补偿。对证据4认为1、社保确实表面上存在差额,但是因为公司人员流动性大。2、汇总表是公司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查询信息网络截图差额并非是被告造成的,社保费需要公司领导审批。4、工资表也不能证明被告失职,因为该表由公司内部制作且是由公司领导审核后被告照章制作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跟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手续需要原告领导审查相关财务状况签字同意才算正式交接。该交接明细是单方制作的,原告对此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该聊天记录只是证明被告在一段时间之内要求公司对账,仅凭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要求的报账是真实的。本院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社保费损失是由原告单方造成,且该损失达到造成重大的程度,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颖于2013年10月30日入职原告公司处,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15年7月底,原告以被告经手的社保账目混乱,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公司处员工杨飞雪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离开了公司。杨颖2015年7月份工资未发放,离职前的基本工资为3465元。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份工资3465元。2、杨颖担任人事行政经理期间,原告公司的社保费确有损失,但公司未提供此社保费损失是由杨颖个人单方原因造成的证据。且杨颖虽有失职,但此失职情形为也并未达到“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的程度。被告公司向杨颖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杨颖到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然后离职,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保费损失是由杨颖单方原因造成,本院对原告要求杨颖赔偿社保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被告杨颖2015年7月份工资3465元。二、原告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被告杨颖经济补偿金6930元。三、驳回原告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一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