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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禄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不服调查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端禄,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5行初5号原告王端禄,男,1952年6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冬少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村。负责人李子文,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瑞禄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下简称“开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下简称“东八里村委会”)不服调查处理决定一案,原告王瑞禄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禄、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4日作出的《开平镇政府关于对东八里村委会分别与王瑞禄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协议和与齐惠广签订的大坑管理承包协议的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一、东八里村委会与王瑞禄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协议标的为50棵树木且50棵树木的种植位置具体、清楚,王瑞禄已经将上述标的物转让给他人。另外,王瑞禄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协议已于2013年11月26日到期且未续签,合同已终止。为此,王瑞禄现在不享有承包标的物的管理权及使用权。二、齐惠广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大坑管理承包协议标的为废坑,该承包合同尚在履行期内,齐惠广依据承包协议合法享有对王八盖废坑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原告王瑞禄诉称,我是东八里村村民。1998年11月26日,我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至2013年11月26日结束。树木坐落(村)贾河沿、王八盖(区域),品种是槐柳树50棵(50棵是指胸径20公分以上的成材树木,不足20公分的树木也属于我的承包内容)。合同还约定了树木归我经营管理和栽种,每年须完成镇政府下达的植树任务,多者不限,由我收益以及缴纳承包费用等。我根据承包合同一次性缴纳了承包费。后来我发现我村村民齐惠广在我承包的王八盖区域内挖沙取土。我找到齐惠广,他拿出了于2000年5月22日与村委会签订的《王八盖废坑承包管理协议书》,认为其是依据协议管理和使用。由于齐惠广大量对外挖沙卖土,导致我承包经营区域的树木枯死和被盗。我多次找村委会协商未果,2010年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以该纠纷属于当地政府解决事由被驳回。我又找被告开平镇人民政府要求结予处理。对此,被告作出了《关于对东八里村委会分别与王瑞禄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协议和与齐惠广签订的大坑管理承包协议的调查处理决定》。我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该《调查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缴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村民议事会记录、办理公正手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2012)开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2)唐民终裁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4、于2000年5月22日、6月10日东八里村委会与齐惠广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5、《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就王瑞禄申请行政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回复意见》复印件一份;6、《开平镇政府关于对东八里村委会分别与王瑞禄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协议和与齐惠广签订的大坑管理承包协议的调查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7、林木照片五张(当庭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林业承包合同书》合法,第三人东八里村委会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将王八盖坑承包给齐惠广属于重复发包,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有关《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对本案涉及合同签订的参与者进行了调查,接收了原告及齐惠广的承包合同,在依法核查清楚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0日内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于开庭前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东宝、刘庆国、刘金来调查笔录各一份;2、(2012)开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及与齐惠广签订的《王八盖废坑承包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调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前并未找过上述证人作证,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林业承包合同》已到期且原告未与第三人续签,此外,原告未能在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后30日内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调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真实反映事件发生的全过程,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但对其证明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目的,因未能就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程序法规定和审批程序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6日,原告王瑞禄与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树木座落贾河沿、王八盖,品种槐柳树,棵数伍拾棵。为了有利发展我村林业,促进经营管理,防止乱砍乱伐现象发生,经两委研究决定,把本村所有树木全部承包给个人经营管理,下列条款如下:1、自承包之日起,承包者有权对自己承包的树木进行经营管理和栽种,每年必须完成开平镇下达的植树任务,多者不限,由承包人收益。2、乙方承包期限为15年,由1998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在15年内乙方有权对所承包树木培养管理和砍伐,但砍伐时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砍伐。并对承包期内国家集体需要占用承包地、缴纳承包费等内容作出规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缴纳了承包费500元。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八里村民委员会与齐惠广于2000年6月10日就原告承包的林地内的王八盖废坑达成了承包管理协议。对此原告找第三人要求解决未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法院认为因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但未通过人民政府处理的,应首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2011年12月9日,本院以(2012)开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3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民终裁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后原告王瑞禄找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解决。2014年1月13日,被告作出了《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就王瑞禄申请行政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回复意见》,以其对纠纷没有实体裁决权利,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由原告依法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2014年6月4日,被告又作出《开平镇政府关于对东八里村委会分别与王瑞禄签订的树木承包协议和与齐惠广签订的大坑管理承包协议的调查处理决定》认定,一、东八里村委会与王瑞禄签订的树木管理协议为50棵树木且50棵树木的种植位置具体、清楚。王瑞禄已经将上述标的物转让给他人。另外,王瑞禄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协议已于2013年11月26日到期且未续签,合同已终止。为此,王瑞禄现在不享有承包标的物的管理权和使用权。二、齐惠广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大坑管理承包协议标的为废坑,该承包合同尚在履行期内,齐惠广依据承包合同享有对王八盖废坑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原告王瑞禄对该《调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调查处理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瑞禄依《林业承包合同》规定享有自1998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总计十五年的对贾河沿、王八盖坑范围林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根据该《林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的并非仅仅为50棵槐柳树,同时还包括承包林地的地域范围和完成开平镇政府下达的植树任务。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2000年6月10日,第三人东八里村委会又与齐惠广签订的《关于东八里村王八盖废坑承包管理协议书》,存在将原告王瑞禄《林业承包合同》规定的林地重复发包的情况。被告作出的《开平镇政府关于东八里村委会分别与王瑞禄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协议和与齐惠广签订的大坑管理承包协议的调查处理意见》以“王瑞禄与村委会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协议标的物为50棵槐柳树且树木的种植位置具体、清楚。王瑞禄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协议已于2013年11月26日到期且未续签,合同已终止。王瑞禄现在不享有承包标的物的管理权及使用权。齐惠广与东八里村委会签订的大坑管理承包协议标的为废坑,该承包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齐惠广依据承包合同享有对王八盖废坑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的论述掩盖重复发包的事实,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原告在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后30日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期限。因该《调查处理决定》并未向原告明示上述期限,其辩称不予支持。为维持正当的社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4日作出的《开平镇政府关于对东八里村委会分别与王瑞禄签订的树木管理承包协议和与齐惠广签订的大坑管理承包协议的调查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东审 判 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赵蓉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