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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530号原告:何某某,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武,太湖县城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审判员  鲁展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