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530号原告:何某某,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武,太湖县城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审判员 鲁展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