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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永进与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进,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052号原告刘永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居民。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响水县城经济开发区响陈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戴广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永进诉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广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进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3个月。同时双方还签订售楼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红云家园14栋102室作为借款担保。后被告既不还款又不协助过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戴广云出具给原告刘永进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刘永进购房款381500元,戴广云在收条下方处签字并盖章,在该收条的内容上加盖了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的章印。对于381500元的组成,原告对此解释为借款本金35万元,另按月利率3%计算的3个月利息31500元,合计381500元。在该收条的中间部分还有一段话被划去,内容无法识别。原告提供了该收条被划去前的复印件,该划去的内容为“只剩本金35万元,结至10月18日开始算利”。该复印件中其他方面的内容与原件均一致。原告称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戴广云归还借款,戴广云称暂时没钱,后双方商议将借款本息381500元抵换购房款,其怕被告只承认35万元,故把“只剩本金35万元等”内容划去,后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实际系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35万元,月利率为3%,且被告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10月18日。2、2012年7月18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条一份,付款人户名为刘永进,收款人户名为戴广云,转帐金额为35万元。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刘永进汇款35万元至戴广云帐户是事实,后来其出具给原告的是购房款收条,但双方实际上系借贷关系。之后其以月息4%已将该款2013年1月13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现原告提供的购房款收条系被刘永进偷去的,上面许多内容均有涂改,月息3%也不是其本人所写,该收条已作废。即使该笔债务没有现金结清,但这张条据也换成了其他条据。其2012年记载的流水帐记录中没有刘永进该笔35万元的借款。另外,原告刘永进强占其14幢102室等多处房屋,要求其赔偿强占房屋期间对被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上述辩解,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广云提供了其制作的所欠刘永军团伙帐目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其在2012年期间没有向原告借款3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条已作废,该收条是被原告刘永进偷去的,上面许多内容都有涂改,月息3%也不是其本人所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称原告刘永进汇款35万元至其帐户是事实,但截止2013年1月13日前的所有本息已全部结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该张复印件系原告证据一涂改之前复印的,称实际上双方没有房屋买卖,381500元数字是不存在的。其只欠原告35万元借款本息,但该本息已经偿还,条据是作废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是其本人制作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过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可下列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永进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刘永进将35万元转帐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广云的银行帐户内。双方协商同意将该笔借款以原告刘永进购买被告房屋的形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刘永进购房款381500元。戴广云在收条下方处签字并盖章,在该收条的内容上还加盖了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被告按双方约定标准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18日。对于余款,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刘永进与其妻方海燕曾根据被告出具给其的购房款的收条,即涉案的35万元加上方海燕持有的10万元,合计45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位于响水县经济开发区红云佳园14幢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售楼协议存在瑕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予准许。刘永进不服提起上诉,后盐城中院判决维持了原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永进出具购房款收条,但双方均认可相互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上系借贷关系。该收条中381500元中另包含了三个月的利息,即按月息3%计算共31500元合计381500元。被告认可其借款本金为35万元,且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现原告刘永进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2012年10月18日之前利息已结清,被告也认可收条中“只剩本金35万元,结至10月18日开始算利”是其本人所写,表明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称双方实际结算的月利率为4%,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从条据上本金及利息的数额组成来看,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为3%。因2012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已给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标准承担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支持。被告辩称截止2013年1月13日前的所有本息已全部结清,原告提供的购房款收条是被其偷去的,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原告刘永进强占其所有的14幢102室等多处房屋,要求其赔偿强占房屋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认为,被告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诉讼,故对被告这一辩解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进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莲莲周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