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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354号原告:胡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欣,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惠丽,鞍山市铁西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有杰,鞍山市铁西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何欣、被告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裘某驾驶辽C9Q3**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沿着铁西区千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星火街路口东侧时,遇见原告胡某在道路中心设有金属隔离护栏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由于被告裘某驾车瞭望不周,判断失误,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加之原告胡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辽C9Q3**号捷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的右部、右后视镜外壳的前部与行走或站立姿势的原告胡某人体着装的后左部接触碰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14条,投保人交保险费,保险人承包保险责任,交强险第11条保险期限为1年,本案我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内容,双方对保险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单中2015年1月27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为2015年1月26日,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并未生效,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裘某辩称:被告垫付了医药费3万元,在此次诉讼中应予扣除,2015年1月26日11点57分向平安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3620.8元,包括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向保险公司缴费的同时合同即有效,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2时30分,被告裘某驾驶辽C9Q3**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沿着铁西区千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星火街路口东侧时,遇见原告胡某在道路中心设有金属隔离护栏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由于被告裘某驾车瞭望不周,判断失误,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加之原告胡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辽C9Q3**号捷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的右部、右后视镜外壳的前部与行走或站立姿势的原告胡某人体着装的后左部接触碰撞,造成原告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裘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胡某负同等责任。另查,原告胡某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共住院41天,在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接受住院7天,共计住院48天,被告裘某垫付医药费29766元(其中281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1666元门诊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经沈阳医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再查,被告裘某系辽C9Q3**号捷达牌小型汽车车主,其于2015年1月26日11:57时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包括不计免赔的保费。上述事实,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住院病历3份;4、鉴定意见书2份;5、鉴定费收据2张;6、疾病诊断书12张;7、用药明细一份;8、医药费收据16张;9、复印费收据2张;10、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裘某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原件3份、医药费收据2张、保险发票1张、预交款收据11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一份。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养老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因其非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客车发票,因其非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薪资表5份、工作收入证明一份,因其无法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一份,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0681.3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应发票证明医药费为52734.84元,其中被告裘某垫付门诊费用及住院押金29766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79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又因原告住院48天,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17日为一级护理,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46天+2天×2个人)=4812.0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因原告住院48天,因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8天=4800元,原告的诉求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37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胡某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为10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09390.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系城镇户口,62周岁,且评定为七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2年)×40%=209390.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伤害,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以160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600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84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相关发票证明了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10800元一节,因没有医嘱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一节,因在我国交强险是一种政策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最大程度的救济,被告裘某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交强险的保费,依据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发出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包工作管理的通知》:“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自被保险人缴费后即生效。”的规定,交强险的保单自被告裘某缴费后生效,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商业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裘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承保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0时起,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用特别的颜色标注,做到了提示义务,被告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自认未投保保险,因此,原告胡某在交强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裘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裘某负同等责任,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91559.24元(医药费52734.84元、护理费4794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9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8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120000元,被告裘某赔偿原告胡某85779.62元(171559.24元×50%),因被告裘某垫付了医药费29766元,故被告裘某赔偿原告胡某56013.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120000元;二、被告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胡某56013.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及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自负2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692元,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