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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建君与陈祥生、詹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君,陈祥生,詹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21号原告谢建君,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祥生,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华志,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建君与被告陈祥生、詹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生、詹华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君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陈祥生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5%计算,由被告詹华志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急需资金,请求:1.被告陈祥生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实际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詹华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祥生、詹华志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建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打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陈祥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由被告詹华志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祥生、詹华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谢建君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4月19日,被告陈祥生向原告谢建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詹华志作保证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担保人应负全额连代清偿责任,但未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被告陈祥生、詹华志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或利息。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建君与被告陈祥生、詹华志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前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陈祥生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陈祥生未能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被告陈祥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詹华志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詹华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华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祥生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祥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建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詹华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詹华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祥生追偿;4.驳回原告谢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由原告谢建君负担180元,由被告陈祥生、詹华志共同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吴志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速 录 员  苏小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