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6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余有文缴纳案件受理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6执643号移送部门尤溪县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庭。被执行人余有文,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本院作出的(2016)闽0426民初2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余有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案件受理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余有文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575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价值相当的财产和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文旺审判员  陈其乐审判员  蒋满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广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