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洪宝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洪宝,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洪宝,男,194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方世忠,上海市宝山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洁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XX,男。委托代理人胡照青,女。上诉人姚洪宝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收到姚洪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作为姚家塘居民和政府征收、拆迁的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书面公开申请人居住的姚家塘61号��所属动迁项目的如下信息:该区域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权力来源和法律依据”的信息。宝山区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向姚洪宝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姚洪宝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补正,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贵处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宝府信息公开(2014)29号),经调查得知该区域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名称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宝山区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延期至2014年11月21日前予以答复。2014年11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高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镜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为更好的完成江杨北侧姚家塘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我镇委托上海市宝山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房屋征收工作,并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委托协议书���需要说明的是:上海市宝山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属于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宝山区政府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宝府信息公开(2014)2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姚洪宝: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姚洪宝收到宝山区政府邮寄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后,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予以受理,同年3月3日,市政府延长审理期限。同年3月30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山区政府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双方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姚洪宝收到后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撤销宝山���政府所作宝府信息公开(2014)2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2、撤销市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宝山区政府在收到姚洪宝的申请后,向姚洪宝发出补正告知书,收到姚洪宝补正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姚洪宝申请获取系争区域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权力来源和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高镜镇政府所作情况说明在内容上,能够证明江杨村姚家塘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工作是由高镜镇政府委托相关单位实施的。姚洪宝认为根据沪府土用批(2002)第473号文和《江杨基地拆迁房屋实施方案》,即可认定宝山区政府系委托拆迁实施单位的行政机关,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由高镜镇政府委托的,��非宝山区政府,故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姚洪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宝山区政府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至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宝山区政府据此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姚洪宝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宝山区政府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政府受理姚洪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邮寄送达决定书。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姚洪宝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姚洪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洪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姚洪宝上诉称,宝���区政府是系争区域房屋拆迁项目的实施主体,对于“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的权力来源和法律依据”的信息理应予以掌握并予以公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宝山区政府辩称,姚洪宝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宝山区政府职责权限范围,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山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姚洪宝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宝山区政府收到姚洪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先后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延期答复告知书以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相关文书的作出在法定期限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程序合法。结合姚洪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申请说明书及其上诉状,其要求公开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系争地块房屋拆迁的权力来源和法律依据。在宝山区政府和高镜镇政府均认可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由高镜镇政府委托情况下,宝山区政府答复相关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于法不悖。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姚洪宝关于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没有权力来源的情况下实施拆迁行为违法的观点,不属于本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姚洪宝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姚���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洪宝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军审 判 员 陈振宇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