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82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有朱广缘等诉被告杜广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西宁市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杜某某,河南省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23民初30号原告刘某某,男,土族,青海省大通县人。原告朱某某,男,汉族,青海省大通县人。原告西宁市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土族,青海省大通县人(系原告刘某某之父)。被告杜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滑县人。被告河南省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仇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审理原告刘某某、朱某某、西宁市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河南省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三原告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但三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办理减、免、缓的相关的手续。并于2016年2月2日向三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有关法律文书,三原告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南夸尖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才旦拉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