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黄爱军、黄辉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爱军,黄辉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徐猛军,男。委托代理人罗盛华,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爱军,男。被告黄辉雄,男。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兵,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1、2楼,组织机构代码:88832534-1。代表人孔新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爱军、黄辉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朝晖、人民陪审员蒋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萍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爱军、黄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黄爱军驾驶湘M333**小型轿车由永州市零陵区城区往珠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田铺镇322国道177公里加30米路段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原告及其妹妹徐蓉撞倒,造成原告受重伤,徐蓉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左眼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84天,花费医疗费205,419.20元。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某的三处伤情分别属三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今后需一人长期护理。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爱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爱军因此而被判刑。被告黄辉雄系湘M333**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故被告黄爱军、黄辉雄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36,376.37元。又因湘M333**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①由被告黄爱军、黄辉雄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再次手续颅骨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36,376.37元;②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爱军辩称,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应承担的责任他愿承担。被告黄辉雄辩称,原告要求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他与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是被告黄爱军驾驶湘M333**小型轿车不注意交通安全而造成的;(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他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作为湘M333**小型轿车车主的他,无论是借车给被告黄爱军还是租车给被告黄爱军,都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作为湘M333**小型轿车的车主,他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保险公司也不是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他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辩称:1、因本案是交通事故,且造成一死一伤,他公司已经赔偿了136,180.64元;2、本次事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符合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清单,此外部分,他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4、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2015年3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宿发票3张,欲证实原告为治伤花费住宿费3000元;3、司法鉴定费2张,欲证实原告受伤后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4、交通费69张,欲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为3852.5元;5、医疗费35张,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为213,533.87元;6、补充法医鉴定,欲证实该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受伤致残的情况(一处是3级、一处是9级、一处是10级),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和需再次手术费的事实;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黄爱军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徐蓉的死亡造成损失20多万元,从交强险里赔偿了59000元,付现金3000元,判处保险公司赔偿136,180.64元;8、(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人黄爱军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调解协议,欲证实原告法定监护人与被告黄爱军的家人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由被告黄爱军赔偿了270,000元给死者徐蓉,保险公司的赔偿全部用于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对上述证据,被告黄爱军、黄辉雄、平安财产永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住宿发票,该发票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只是一个凭证,也没有写清楚登记住宿人是谁,因此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因原告提供的发票较多,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及诊断报告,对于原告提交医院收款凭证,予以认可,但是对于手写的7份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可酌情予以考虑赔偿,对证据4,因绝大部分发票,没有具体乘坐人员和日期,本院无法采信,但可根据原告在长沙、永州住院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计算交通费,对证据5中属正规医院及药店开出用于治伤的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爱军、黄辉雄、平安财险永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一、2015年3月28日13时25分,被告黄爱军驾驶湘M333**小型轿车由永州市零陵区城区往珠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黄田铺镇322国道177公里加30米路段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行人徐某某、徐蓉(原告的胞妹)撞倒,致使徐某某、徐蓉受伤,后徐蓉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了零公交认字(2015)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爱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徐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黄爱军持有准驾车型为CI的驾驶证;湘M333**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黄辉雄。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转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3天,花去住院费和门诊费用共计209,758.37元。2015年9月29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了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50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原509号鉴定意见书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鉴定意见为:①徐某某颅脑外伤致左上、下肢偏瘫,肌力3级,评定属Ⅲ级伤残(三级),今后长期需要壹人护理;②左眼脸下垂严重评定属Ⅸ级伤残(九级);③中颅窝底骨折并双侧脑脊液耳漏,评定属Ⅹ级伤残(十级);④伤者智力损害进一步检测后再评定伤残等级;医疗建议:①受伤后至2015年9月29日止,伤情治疗费(含门诊、鉴定费及再次住院费用)参照医院正式发票;②护理: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其余时间壹人护理,今后需壹人长期护理;③营养期贰佰日,每日叁拾元;④再次手术颅骨修复费用预计叁万伍仟元。二、2015年12月16日,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黄爱军家属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就死者徐蓉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①被告人的亲属左凤娥、左名义自愿为被告人黄爱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猛军、杨淑斌(死者经济损失)27万元,已给付10万元,余下17万元限12月18日之前一次性交至本院,再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猛军、杨淑斌;②原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59000元和已给付的136180.64元理赔款(死者)计入伤者徐某某赔偿范围;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猛军、杨淑斌谅解被告人黄爱军,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④以上协议履行后双方不能就本案再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保留伤者徐某某追究被告人黄爱军的民事赔偿责任;⑤上述协议双方约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猛军、杨淑斌收到17万元钱后生效,不再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死者徐蓉的17万元到位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黄爱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湘M333**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2015年4月21日在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黄爱军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8,000元。本院认为,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即被告黄爱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辉雄虽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并非驾驶人,车辆交由被告黄爱军驾驶,其本身并无过错,故被告黄辉雄应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投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爱军赔偿。本次事故,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①医疗费209,758.37元(凭正式发票认定);②继续治疗费35,000元(凭鉴定意见书认定);③残疾赔偿金171,020元(10060元/年×20年×(80%+2%+3%)】;④护理费529,494元(183天×2人/天×69元/天+25,212元/年×20年);⑤营养费6000元(200天×30元/天);⑥住宿费2000元(根据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⑦鉴定费1300元(凭鉴定发票确定);⑧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183天×50元/天);⑨交通费2800元(根据原告在长沙、永州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述①-⑨项共计金额为966,522.37元,减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20,000元(虽只赔付118,000元,但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的赔偿款,应减去被告人黄爱军2000元的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的136,180.64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710,341.73元未得到赔偿,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永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3,819.36元,下余经济损失346,522.37元,由被告黄爱军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到的伤害,系被告黄爱军犯罪所致,依法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损失363,819.36元;二、由被告黄爱军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346,522.37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560元,被告黄爱军负担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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