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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信丰高强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信丰高强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马路坑村。法定代表人卢元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培,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祥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高强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工业园集友路。法定代表人庾建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旺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丰高强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纸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田野农业公司与被告高强纸品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1日签订《脐橙箱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甲方)按原告(乙方)要求的规格、材质制作提供脐橙箱,双方对订购纸箱的单价、数量、付款方式、交货规定、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一并作了约定。该合同第1条“甲方按乙方合同中要求的材质与标准规定制作,乙方在甲方交货时按样箱验收,不符合样箱质量拒绝收货,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验收后,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日、1月7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28日分五次将原告订购的纸箱送到原告公司仓库,并由其仓库保管员“钟云达”签收。另查明,被告在送货单上明确注:“货送至厂请验证签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当天提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包装箱与样品质量不符,无法正常使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退回不符合定制样品标准的脐橙包装箱给被告(其中10公斤装的23470件、15公斤装6300件);2、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合格包装箱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93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所签订的《脐橙箱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买卖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诉称因质量问题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包装箱质量不合格,因此并不存在超过期限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脐橙箱购销合同》第1条“甲方按乙方合同中要求的材质与标准规定制作,乙方在甲方交货时按样箱验收,不符合样箱质量拒绝收货,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验收后,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可知原、被告约定“交货时按样箱验收”,即送货当天为质量检验期,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明确注明:“货送至厂请验证签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在当天提出”也可以佐证。原告的仓库保管员“钟云达”已于2013年1月2日、1月7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28日在被告的送货单上签收,但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问题。其次,即使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法律已明确规定了两年的最长合理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适用保证期,不适用该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最长合理检验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即,无论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包装箱质量问题,只要该两年期间经过,则视为包装箱质量符合约定。原告自2013年1月份收货至本案诉讼时(2015年7月9日)已2年有余,超出了最长两年的合理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包装箱质量不符合约定,既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也超出了法律规定最长两年的合理期间。因此,原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田野农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后,一直在与其沟通协商,要求其退货并赔偿损失。合同约定产品送到上诉人处以其出具验收单为准,上诉人一直未出具验收单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其送货单上注明收货一天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既不合法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在实际生活中,出卖人在供货时,一般都会当场要求收货方签写签收单或者其他收货凭证。对于商品表面存在的瑕疵,收货方应在收货时对货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承担检验义务,如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应及时向收货方反馈。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纸箱存在隐蔽瑕疵。所谓隐蔽瑕疵,是指买受方接收合同标的物之后,通过一般的常规检验不易被发现的瑕疵。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一般需要经过实际使用甚至进行专业检验方能发现所存在的质量缺陷。本案中,上诉人的员工收取纸箱时,仅从纸箱表面无法发现纸箱存在质量瑕疵。卖方出售的纸箱不经进一步使用,很难发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本案不适用两年的除斥期间。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已经多次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虽然并非如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样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进行异议期间的计算,但是发生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法律效果。我方要求从最后一次即2015年春节前后双方协商主张要求对方退货并赔偿损失时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按照法律规定在两年内提出就行。被上诉人在其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案件的起诉状中也自认:被告(即上诉人)一直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上诉人在二审中强烈要求被上诉人业务员江文周出庭作证,以此查清双方是否有样品、是否存在质量纠纷、是否造成上诉人损失等事实。综上,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退回不符合定制样品标准的脐橙包装箱给被上诉人,其中10公斤包装23470件、15公斤装6300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提供不合格包装箱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计93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高强纸品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提前告知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野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强纸品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脐橙箱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货时,上诉人应按样箱验收,不符合合同样箱质量拒绝收货。上诉人验收后,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因此,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货时对包装纸箱质量进行检验。对包装纸箱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可以从其材质、制作工艺、重量等外观形式上加以判断,发现不符合样品标准可拒绝收货。而据上诉人诉状中陈述其在收取被上诉人包装箱时其实就已经知道产品不符合样品要求,是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请求其试用包装箱的情形下收取货物的。故无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包装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同意接收并使用该包装箱行为视为对货物的认可,现其要求将收取的包装箱退回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提供不合格包装箱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合同约定样箱作为验收标准,那么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应各持有样箱,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样箱和现有的包装箱是否为双方认可的样品以及是否为上诉人提供,均无证据证实,因此,本案不具备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认定包装箱质量是否符合样品标准,况且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为包装箱不符合约定引起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即便被上诉人提供的包装箱存在瑕疵,但因上诉人在已经知情的情况下仍收取货物,并投入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信丰县田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方平审 判 员  罗 宁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