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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芮军与杨培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培康,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培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军。上诉人杨培康因与被上诉人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军原审诉称:杨培康于2014年8月1日去徐州给其儿子杨斌赎车,因赎金不够遂向芮军借款15000元,当时赎回的车辆中有芮军一台汽车,为减少损失就由芮军出借给杨培康15000元,杨培康口头承诺给月息2分,车赎回来后至今不付利息,借款到期也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培康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杨培康原审提交书面材料辩称:杨斌从芮军处租车属实,当时杨斌一共从三家租赁公司租赁车辆,按三家租赁公司陈述,杨斌共欠他们100000元,其中芮军30000元,其他两家共计70000元,杨培康主张是先给他们现金50000元,偿还一半,剩余一半分别向他们出具借条,否则杨斌的事情杨培康不过问,后经商量后同意了该方案,杨斌共欠芮军款30000元,先给15000元,再写借条,约定2015年8月30日偿还。债权债务就此转移,债务与杨斌无任何关系。后杨培康兑现承诺向另外两家租赁公司偿还了欠款。但芮军却到宿城区法院凭车辆租赁合同起诉杨斌,宿城区法院判决杨斌偿还25650元。该后果由芮军本人造成,应由芮军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培康于2014年8月1日向芮军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30日偿还。后因芮军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芮军与杨培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培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杨培康辩称,该案借款与宿城区法院已判决的款项实属同一笔款项,并提供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培康的辩解,且杨培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对于芮军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杨培康未到庭,原审法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杨培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芮军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杨培康负担(芮军已交纳,待杨培康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芮军)。上诉人杨培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杨斌因在芮军处租车发生纠纷,后因双方协商杨斌共欠芮军款30000元,先给15000元,再写涉案借条,约定2015年8月30日偿还,并未约定利息。但芮军却到宿城区法院凭车辆租赁合同起诉杨斌,宿城区法院判决杨斌偿还25650元,该判决已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本案的15000元,且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已支付的15000元和涉案的借据。2.原审法院不采信(2014)宿城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再行支付15000元,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法办案,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芮军承担。被上诉人芮军答辩称:上诉人身为国家干部不能依法参加诉讼,就是想拖延还款。(2014)宿城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合法公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培康是否应当承担15000元及利息的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培康主张的涉案的15000元并非借款及与(2014)宿城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属同一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在法庭给予的宽限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培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培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