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3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2日,被告人谭某窜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多个工地,多次盗剪电焊机上的焊把线。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3日18时许,谭某潜至鹿城区仰义街道文武路石鼓岭隧道工地,盗剪焊把线1根。2、同月25日凌晨,谭某潜至鹿城区仰义街道文武路52号工地,盗剪焊把线1根。3、同月27日凌晨,谭某潜至鹿城区鞋都岩门104国道边岩门旧村改造工程D18地块,盗剪焊把线2根。4、同年11月2日2时许,谭某潜至鹿城区仰义街道澄沙桥高架桥下一工地,盗剪焊把线1根。随后,谭某在仰义街道洞桥口附近被抓获,当场查获上述焊把线以及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原审判院以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焊把线铜芯,返还给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谭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单位;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谭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谭某多次盗剪焊把线的事实,有证人徐某、蔡某、孙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谭某能坦白,已对其从轻判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谭某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