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仕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仕财(曾用名黄东兴),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高中文化,系百色市高速营运公司收费员,住那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仕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农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仕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仕财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那坡县幸福新城方向往那坡县新车站行驶,当行驶至幸福大道规八屯路段时,碰撞到农某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自己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黄仕财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1.3mg/100ml。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仕财负主要责任,农某负次要责任。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仕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黄仕财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及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1.3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仕财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已经已经得到了教训,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仕财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那坡县幸福大道由那坡县幸福新城方向往那坡县新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幸福大道规八屯路段时,碰撞到农某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黄仕财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1.3mg/100ml。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仕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农某负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陆某、农某的证言,被告人黄仕财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仕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仕财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仕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仕财醉酒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酒精含量达每100毫升200毫克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仕财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本案亦未造成他人损伤,可以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仕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仕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农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凤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