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林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某某村周禾井组村民黄某某未经本组村民同意,在本组集体所有的“某某山”中修建养猪场。在没有依法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推土机将山中的林木推毁,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推毁的林木中有10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樟树。2014年11月28日,经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传唤,被告人黄某某对自己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零陵区七里店办事处某某村村民谅解书、农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等书证;证人吕某某、曾某某、吕某甲、吕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其在没有依法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山中的林木推毁,其中推毁的樟树数量达到10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毁林修建养猪场是为了响应政府号召,配合区政府的“创卫”工作,但因自身认识不足而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荣政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陈家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