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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单县聚鑫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王松、山东津宜润德面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单县聚鑫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王松,山东津宜润德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负责人:张景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广礼,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红娥,女,汉族,1963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单县聚鑫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英,董事。被告:王松,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山东津宜润德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兵,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行单县支行)诉被告单县聚鑫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聚鑫源公司)、王松、山东津宜润德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津宜润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单县支行于2016年1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单县支行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聚鑫源公司从原告农行单县支行处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1年,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聚鑫源公司用其收购的粮食提供动产质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被告聚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个人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6年1月8日,津宜润德公司以部分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动产质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因被告聚鑫源公司将部分质押物自存放处强行外运,其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借款安全,为保证债务履行,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1、被告聚鑫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山东津宜润德公司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等一切涉案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农行单县支行增加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被告聚鑫源公司答辩如下: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该借款到期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该借款尚未到期,因此原告无权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原告在诉状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主张被告聚鑫源公司对部分质押小麦强行外运,影响了借款安全,被告认为该主张不属实,对于小麦的外运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对于质押小麦玉米的监控,双方和监管方有监管协议,原告方委派监管人员在质押物的存放地进行监管,如果没有原告的认可质押物是根本不可能外运的,因此质押物外运并非强行,而是双方共同自愿,为了保证原告借款的安全,被告津宜润德公司又向原告高达3400万元的动产质押担保,原告的出借的款项根本没有任何风险,原告提前进入诉讼程序,对被告聚鑫源等公司提起诉讼,依法不能支持。被告王松答辩如下:被告王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聚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津宜润德公司以机器设备提供担保,担保物的价值高达3400万元,远远超过被告聚鑫源公司借款的1000万元,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现本案中物的担保已足以保证主债务的偿还,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津宜润德公司答辩如下:聚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以高达3400万元的机器设备质押担保,原告的出借款项不存在任何风险,现原告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诉讼,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农行单县支行与被告聚鑫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农行单县支行为贷款人,聚鑫源公司为借款人,约定:被告聚鑫源公司向原告农行单县支行借款1000万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农行单县支行与被告聚鑫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原告农行单县支行为质权人,被告聚鑫源公司为出质人,约定:被告聚鑫源公司以粮食-小麦、玉米为被告聚鑫源公司在债权人处办理的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农行单县支行与被告王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原告农行单县支行为债权人,被告王松为保证人,约定:被告王松自愿为被告聚鑫源公司在债权人处办理的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农行单县支行于2015年4月20日为被告聚鑫源公司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并将借款1000万元划转至被告聚鑫源公司的存款账户中,执行利率为7.22250%。2015年4月16日,原告农行单县支行、被告聚鑫源公司与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签订三方保证承诺书及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为动产质押贷款合同所涉质押物提供滚动监管,以8500吨为质物数量最低线,并于2015年4月17日将8500吨玉米和8000吨小麦入库监管。2015年7月9日聚鑫源公司将16500吨小麦进行质物置换。2016年1月8日,原告农行单县支行与被告津宜润德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原告农行单县支行为质权人,被告津宜润德公司为出质人,约定:被告津宜润德公司以动产-机器设备(CA型电容式粒位器、高方平筛、成套面粉生产设备、洗麦机、清麦机、打麸机、空压机系统一套、碾刷机、循环风选机、三叶压力着水机、平面回转筛、比重分级去石机、打麦机、高效振动筛、圆筒初清筛、碟片滚筒精选机、电子称重式自动填充机、拆装小车、磨辊、刮刀)为被告聚鑫源公司在债权人处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本金数额为6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1月9日,原告农行单县支行与被告津宜润德公司就上述抵押资产在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6年1月12日,原告农行单县支行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聚鑫源公司的二个仓库内库存小麦及被告津宜润德公司的机器设备一宗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出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聚鑫源公司6号仓库内库存小麦进行了查封。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山东东明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对查封的被告聚鑫源公司6号仓库内库存小麦提出异议,并提交被告聚鑫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6号库“空仓证明”、委托收购粮食合同、小麦收购日报表8份,及货(粮)权确认单等证据要求解除财产保全,又于2016年1月27日提交情况说明。经本院审查,第三人山东东明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提出的保全异议成立,据此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2016)鲁1722民初40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聚鑫源公司6号仓库内库存小麦的查封。2016年1月14日,被告聚鑫源公司偿还原告农行单县支行借款本金11万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农行单县支行申请对保证人王松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的房地产、车辆进行财产保全,并以存放二级分行结算资金户的菏泽市农业银行账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2016)鲁1722民初408-2号民事裁定书并进行财产保全。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聚鑫源公司尚欠原告农行单县支行本金989万元及利息18252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经原告农行单县支行催要被告聚鑫源公司未能偿还逾期本息,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鑫源公司借用原告农行单县支行款项,由被告王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津宜润德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有原告农行单县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告农行单县支行已依约交付借款,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王松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称,津宜润德公司以机器设备提供担保,担保物的价值高达3400万元,远远超过被告聚鑫源公司借款的1000万元,现本案中物的担保以足以保证主债务的偿还,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津宜润德公司虽提供担保,但担保物价值未经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其实际价值,不能确定被告津宜润德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价值高于涉案借款金额,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聚鑫源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松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单县支行与被告津宜润德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范围为本金数额680万元,并对抵押资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农行单县支行有权在本金680万元内对津宜润德公司的质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津宜润德公司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王松在被告聚鑫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凭证中约定执行利率7.2225%,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聚鑫源公司尚欠原告农行单县支行本金989万元和利息182523.8元及自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未超出实际欠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0.83375%(10.6%*1.5)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被告单县聚鑫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单县聚鑫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借款本金989万元及利息182523.8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0.83375%(10.6%*1.5)计付;三、被告王松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对被告山东津宜润德面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资产(详见动产质押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8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津宜润德公司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抵押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单县聚鑫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审 判 员  石永林人民陪审员  刘茂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