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俞苏恋与李彩霞、周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苏恋,李彩霞,周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759号原告:俞苏恋。被告:李彩霞。被告:周红飞。原告俞苏恋与被告李彩霞、周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苏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霞、周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苏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彩霞因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计算,原告向被告李彩霞催讨借款,但被告李彩霞一直拖延,也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及赔偿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俞苏恋明确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彩霞、周红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俞苏恋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4年4月24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彩霞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2011年7月24日银行转账凭证两份、2012年11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俞苏恋转账交付借款给被告李彩霞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周红飞与被告李彩霞于1986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件存于(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328号】被告李彩霞、周红飞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彩霞、周红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24日被告李彩霞向原告俞苏恋借款3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彩霞再次向原告俞苏恋借款200万元,共计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彩霞重新出具500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彩霞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彩霞与被告周红飞于1986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彩霞向原告俞苏恋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彩霞尚欠原告俞苏恋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彩霞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红飞与李彩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红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彩霞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红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俞苏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彩霞、周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彩霞、周红飞归还原告俞苏恋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李彩霞、周红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彩霞、周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吕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