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洪亮,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亮,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女儿宋某甲出生。2013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菏牡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判决女儿宋某甲随被告宋某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因孩子抚养权问题发生矛盾,后经吕陵派出所、吕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某甲应由谁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抚养费应如何承担。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判决宋某甲由宋某抚养,李某支付抚养费。现原告李某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为由向本案被告宋某主张权利,被告宋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变更情形,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案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判令女儿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上诉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孩子现随上诉人生活,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孩子,(2012)菏牡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将孩子抚养权判给对方,违反了孩子在哺乳期应跟随母亲生活的原则,请求将孩子宋某甲判由其抚养。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并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某要求变更宋某甲的抚养权主张是否成立。首先,(2012)菏牡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认定宋某甲在刚满三个月时就跟随被上诉人宋某生活,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将其判由宋某抚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直接使用;其次,上诉人李某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变更情形,至于李某本人是否具有抚养宋某甲的能力不是变更抚养权的确切事由;第三,尊重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因己方不履行生效判决而引发的事实不能作为己方诉请改变该判决结果的合理事由。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应尊重并配合对方当事人履行(2012)菏牡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将宋某甲交由宋某抚养。上述生效判决的内容不在本案二审审查范围,上诉人如对其不服可提出申诉。综上,上诉人李某要求变更对宋某甲抚养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